(2013)汉行执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汉寿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周德劲、宁红梅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汉寿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周德劲,宁红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汉行执字第51号申请执行人汉寿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李特进,局长。委托代理人梅军,男,汉寿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执法监察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周德劲,男,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宁红梅,女,197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汉寿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的汉计生征决(2013)第125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汉寿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完备、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周德劲、宁红梅在收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后即未提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动履行,依法应当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汉计生征决(2013)第125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二、限被执行人周德劲、宁红梅收到本裁定书后七日内自动履行汉计生征决(2013)第125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即周德劲纳社会抚养费12078元;宁红梅缴纳社会抚养费12078元;共计缴纳社会抚养费24156元。逾期不自动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梅乐寒审 判 员 朱 敏人民陪审员 张茂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汪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