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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彭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366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2013年8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15时许,在昌邑市某某商城北门口处,被告人彭某与董某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彭某用匕首将董某的腹部捅伤。经法医鉴定,董某之损伤构成轻伤。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被告人彭某与被害人协商,达成了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彭某赔偿被害人董某损失18000元,被害人董某对被告人彭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要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办案说明、查获经过、人员信息查询表、网上在逃人员表、和解协议和收到条等,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伤情程度检验鉴定书,证人王某的证言,辩认笔录,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被告人彭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又自愿认罪,积极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明毅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