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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商初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杨潮军与周夏富、方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潮军,周夏富,方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青利,叶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1305号原告:杨潮军。委托代理人:郭世海。被告:周夏富。被告:方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学形。委托代理人:李昌华。委托代理人:李亚芬。被告:管青利。被告:叶荷军。原告杨潮军为与被告周夏富、方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远公司)、管青利、叶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灵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周夏富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7月8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组成由审判员张灵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方富、朱正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潮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世海与被告方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昌华、李亚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夏富、管青利、叶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潮军起诉称:被告周夏富与被告方远公司因承建方远建设集团椒江生猪养殖小区工程(以下简称生猪养殖工程)需要资金于2008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利息按2分计算”。截至2011年3月20日,被告周夏富只向原告归还了借款312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8000元,由被告管青利作为担保人。2011年9月10日,被告周夏富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载明:“本人周夏富承诺向杨潮军借款定于2011年10月30日前支付,如生猪养殖小区工程款先到,预先支付给杨潮军,如不归还,本人承诺中山小区44幢4-5作抵押”。并由被告管青利和被告叶荷军作为担保人。事后,被告却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拒绝。现请求判令:一、被告周夏富、方远公司共同归还原告借款488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3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管青利、叶荷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方远公司答辩称:一、生猪养殖工程是方远公司承包建造的项目,该工程方远公司内部承包给公司职工马从福,马从福聘用周夏富为工程施工技术人员,故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周夏富与方远公司共同承接生猪养殖工程的说法不当。二、方远公司从未向原告借用款项,也没有向其出具过任何借条,所以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周夏富、方远公司在2008年11月9日因工程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800000元显然是不存在的。至于原告诉称的有关周夏富借款情况及其他被告的担保情况,方远公司一概不知。综上,方远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原告起诉要求方远公司与周夏富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方远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夏富、管青利、叶荷军未作答辩。原告杨潮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周夏富、方远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管青利、叶荷军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二、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付款委托书三份及个人客户存款凭条一份,证明原告所出借的800000元款项其中550000元系通过银行帐户转给被告周夏富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方远公司认为,对证据一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周夏富、方远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理由:1.借条反映的出具人周夏富以及担保人管青利、叶荷军均未到庭,故对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2.如果借条是真实的,其中反映出来的借款人是周夏富,而不是方远公司。3.从借条的内容看,借条可能是周夏富所写,借款人落款名字是周夏富,方远公司没有在借款人这一栏中出现。4.借条中虽然盖有“方远建设集团椒江区生猪养殖小区工程项目部技术联系专用章”,但该印章是由周夏富掌管的,专用章的目的是用于工程项目联系之用,不得用于有关经济往来,所以借条中虽然盖有该印章,但并不表明方远公司向原告借了相应款项。5.借条中所写的有关借款用于“椒江区生猪养殖小区工程”不符合实际,方远公司从未向原告借款,也未将款项用于生猪养殖工程的情形。6.原告提供的借条出具时间是2008年11月9日,而原告提供的付款委托书及个人存款凭条在2008年4月2日、4月10日,均在出具借条之前。借条中加盖了方远公司的技术联系专用章,印章前面曾写了“担保人”三个字,后来又把“担保人”三字去掉,由此至少肯定方远公司不是借款人。借条中间的右边已经写明了“借款人周夏富”,在借条左下方又写了“借款人周夏富”,这个写法不符合常理。借条左下方又写了“借款人周夏富”也不能表明方远公司是借款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理由:1.三张付款委托书反映原告将款项打入周夏富的帐户,但上述款项是借款还是其他款项无法证实;2.从付款委托书可以看出付款人是杨潮军,收款人是周夏富并非方远公司,如果这些款项是借款,也应确认为是原告将款项借给周夏富,而非方远公司。3.个人客户存款凭条无法反映该100000元款项存入谁的帐户,同样不能证明周夏富与方远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方远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方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内部生产经营承包合同、印章领用责任书及保证书各一份,证明:1.生猪养殖工程是方远公司承包的,并内部承包给马从福;2.承包人马从福从方远公司领取了一枚“方远建设集团椒江区生猪养殖小区工程项目部技术联系专用章”,该专用章使用范围在领用责任书中已经作了详细确认;3.周夏富从马从福手上领取了上述技术联系专用章,并保证该印章不用于经济往来、员工工资结算等。该组证据反映出周夏富将工程技术联系专用章盖在有关借条上,并不能说明方远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杨潮军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于被告方远公司所要证明的生猪养殖工程由被告方远公司承建的事实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周夏富系马从福聘用的工作人员。从工程技术联系专用章的管理可看出周夏富系生猪养殖工程项目部的技术人员,是被告方远公司的员工,在该项目工程建设中其行为是代表被告方远公司的行为,从而也印证了被告周夏富、方远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周夏富、管青利、叶荷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一、被告周夏富、管青利、叶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质证意见,故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方远公司对其中加盖的生猪养殖工程技术联系专用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来源于金融机构,真实性能予以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反映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或直接存入被告周夏富银行帐户款项的情况,与其提供的证据一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周夏富于2011年11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800000元,截止2011年3月20日尚欠借款金额为488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以及被告管青利、叶荷军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方远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表面记载的内容予以认定。至于被告方远公司是否系涉案合同关系人,其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责任,本院将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阐述。二、原告在诉状中称2011年9月10日被告周夏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借款定于2011年10月30日前支付,并由被告管青利、叶荷军提供担保。该事实涉及担保人对本案债务的责任承担,属原告在诉状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系原告自认,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证结果,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一、2008年11月9日,被告周夏富向原告杨潮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潮军人民币捌拾万元正,用于椒江区生猪养殖小区工程,利息按贰分计算。上述借款内容的右下方记载借款人为周夏富,并记载了周夏富的身份证号码及落款日期。在周夏富作为借款人落款内容的左下方又重复记载借款人为周夏富的内容,在该内容上方由被告周夏富加盖了印文为“方远建设集团椒江区生猪养殖小区工程项目技术联系专用章(此章不得用于签订合同)”的印章,该印章前有“担保人”字样,但“担保人”三字已被划去。上述借款其中原告杨潮军先后于2008年4月2日、4月10日、5月28日通过其银行帐户分别转入被告周夏富银行帐户200000元、200000元、50000元,于2008年4月16日存入周夏富银行帐户100000元。借款后,被告周夏富仅返还原告杨潮军部分款项。2011年3月20日,被告周夏富在原借条的右下角确认尚欠款项情况,主要记载:本人周夏富截至2011年3月20日尚欠杨潮军人民币肆拾捌万捌仟元正。被告管青利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2011年9月10日,被告周夏富向原告杨潮军作出承诺,承诺借款于2011年10月30日前支付,被告叶荷军与被告管青利共同为借款提供担保。事后,被告周夏富未按承诺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即被告管青利、叶荷军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杨潮军为此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叶荷军又在本案借条背面向原告杨潮军书面作出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承诺。二、被告方远公司系生猪养殖工程的承包人,其以内部承包形式实施工程建设。生猪养殖工程技术联系专用章由被告周夏富持有,被告周夏富向被告方远公司出具一份保证书,保证该专用章为工程施工技术业务专用,不得用于经济往来、员工工资结算等。本院认为:被告周夏富于2008年11月9日出具给原告一张载明借款800000万元的借条是实,双方之间因此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截止2011年3月10日,被告周夏富尚欠原告借款488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未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内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在于:本案讼争借款被告方远公司是否系共同借款人,被告方远公司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对该争议,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供的借条中虽加盖了生猪养殖工程技术联系专用章,但该印章之前反映的落款人身份为担保人,且作了涂改,原告作为借条持有人,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涂改的内容经借条反映的各方当事人确认。第二,借条反映在2008年11月9日出具借条当时以及2011年3月20日在借条中确认相关欠款内容反映的借款人均明确记载为被告周夏富,且原告提供的银行凭证均反映款项系进入被告周夏富的银行帐户。第三,借条中的生猪养殖工程技术联系专用章系被告周夏富加盖,即使该印章加盖在借款人处,因该印章已经注明使用范围,明确不得用于签订合同,其文义清楚,且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其在借款当时知道生猪养殖工程系个人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的,涉案借款因此应为被告周夏富的个人行为。据于以上分析,本院认定被告方远公司并非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不应与被告周夏富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管青利、叶荷军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其与原告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等均未作约定,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有权自主债务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周夏富承诺欠款在2011年10月30日前支付,原告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即被告管青利、叶荷军承担保证责任,而原告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其曾在该期限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但保证人即被告叶荷军在保证期间已超过的情况下仍明确表示自愿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其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方远公司的辩解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周夏富、管青利、叶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夏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杨潮军借款488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叶荷军对被告周夏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杨潮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70元,由被告周夏富负担,被告叶荷军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1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张灵敏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杨 萍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