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2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杨×与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袁×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朝民初字第32355号原告杨×,女,1981年8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xx(杨×之父),男,1952年1月30日出生。被告袁×(ETHANYUEN),男,1974年3月26日出生,加拿大公民。委托代理人尹舵,北京格理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杨×(下称原告)与被告袁×(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被告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管辖,主张其虽在北京市朝阳区某1904号有住所,但现在的经常居住地是在北京市海淀区某603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请求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一致认可被告在北京市朝阳区某1904号有住所,现被告主张其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并提交其与其兄袁x之间的租赁合同一份予以证明。原告对该份证明不予认可,认为袁x1是袁×的哥哥,北京市海淀区某603室系袁x的房产,现在实际居住人系袁x的母亲,该份租赁合同是虚假的。另,以上地址离袁×的工作地点非常远,不利于袁×上下班且此房屋系学区房,房租很贵,租给袁×不具有合理性。原告提交北京利景佳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阿曼寓所物业服务中心的证明一份,证明袁×自2009年7月至今居住于北京市朝阳区某1904号。经查,北京市朝阳区某1904号系被告的住所,且有相关物业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予以证明,现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已变更为北京市海淀区。故本院对于被告主张北京市海淀区系其经常居住地不予采信,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应为北京市朝阳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的管辖权,袁×所提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袁×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海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