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曲民初字第05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周大明与王文庆、何爱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大明,王文庆,何爱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曲民初字第0552号原告周大明。被告王文庆。被告何爱红。原告周大明与被告王文庆、何爱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晶晶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庆、何爱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大明诉称:被告何爱红与被告王文庆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文庆因做工程周转需要,2009年9月21日两次向我借款15500元、11500元,并立有借条,约定2009年10月15日前还清。多次索要未果后,我曾于2011年10月17日向法院诉讼。两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27000元。被告王文庆、何爱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1日,被告王文庆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周大明借款,并出具借条两份。借条内容分别为:1、“今借到周大明人民币壹万壹仟伍佰元整(11500元),于2009年10月15日前还清。如不还,每天罚款贰佰元。此款无任何利息,所借人民币是做曲塘工程”;2、“今借到周大明人民币壹万伍仟伍佰元整(15500元),于2009年10月15日前还清。如不还,每天罚款贰佰元。如不还,每天罚款贰佰元。此款无任何利息。(用于曲塘水利工程款开税票)。”同时王文庆为向周大明证明自己的借款用途和具有偿还能力,王文庆提供了自己书写的承建曲塘水利站李庄村渠道、路、工程明细以及账目清单。2011年9月,周大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文庆、何爱红归还借款27000元,同年10月因周大明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案件按撤诉处理。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两份、(2011)安曲民初字第0375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另查明,被告王文庆、何爱红系夫妻关系,讼争的款项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文庆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王文庆应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由于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王文庆与被告何爱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讼争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爱红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文庆、何爱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庆、何爱红归还原告周大明借款27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8元,由被告王文庆、何爱红负担(已由原告周大明代垫,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刘晶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陆兴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