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市商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侯长忠与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山东分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长忠,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山东分公司,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刘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市商初字第780号原告侯长忠,男,1962年11月12日生,汉族,济南市中金川架管租赁站负责人,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周诚建,济南市中春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马成临,济南市中金川架管租赁站职工,住山东省蒙阴县。被告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刘清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武,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戴树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武,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泳,男,1980年9月25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天安市。原告侯长忠与被告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二建山东分公司)、被告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二建公司)、被告刘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长忠的委托代理人周诚建、马成临,被告安徽二建山东分公司、安徽二建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泳经本院公告送达,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长忠诉称,我经营个体钢架管租赁生意,因在领秀城工地与被告安徽二建山东分公司建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刘泳及其父亲是安徽二建山东分公司项目经理,在领秀城工地即将竣工时,被告刘泳称安徽二建山东分公司在滕州有施工工地,原、被告经协商洽谈后,考虑到被告公司的资信,我便与被告安徽二建山东分公司又签订了租赁合同,刘泳以被告安徽二建公司代表人身份签字。合同约定了租赁价格、租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丢失赔偿及业务经办人等租赁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我按约定向被告工地发放租赁物资,但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我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诿拖延,且租赁物资拒不返还,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我已无法经营,给我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511862.79元及违约金;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赁物缺损赔偿819157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侯长忠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扣件38655个、钢管50544.9米、丝杠1612个。被告安徽二建山东分公司、安徽二建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没有书面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租赁合同履行地及工程项目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没有承建过滕州的工程,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不是我公司的公章,是被告刘泳私自刻制,与我公司无关。原告提交的租金结算单上的签字人员也不是我公司的人员。被告刘泳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济南市中金川架管租赁站为个体工商户,原告侯长忠系业主。被告安徽二建山东分公司系被告安徽二建公司的分公司,该公司代表人为刘清俊。庭审中原告侯长忠提供租赁合同一份,该租赁合同载明:“出租方:济南市中金川架管租赁站(以下简称甲方)承租方:安徽二建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乙方)……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为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就乙方为进行滕州工地施工而租赁甲方建材物资的有关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一、租赁物资的品名、数量、规格、质量以甲方发货清单为准。二、租期计算租期计算自租赁物资从甲方运走之日起至乙方将租赁物资返还甲方之日止,以甲方发货清单和收货清单上的日期为起止日,计算使用天数。……四、租赁价格:钢管:0.011元/米/天(元/吨/天);扣件:0.006元/只/天;丝杠:0.025元/个/天;山型卡:0.002元/只/天。五、租金计算与收取1.甲方按乙方实际租赁物资数量、使用时间、合同规定租赁价格每月五日前(不满一个月的按实际天数计算)计算上月租赁费,编制租金结算清单,并及时通知乙方。2.乙方在收到甲方上月租金结算清单后,十日内付清租金的60%,余款竣工验收前付清。六、维修保养与赔偿……七、违约责任1.乙方违约责任(1)乙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实际应付租金总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2)连续两次不能按时支付租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由乙方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乙方必须在合同终止后七日内返还所有物资,否则以缺损处理,并承担赔偿和违约责任。……八、租赁费资缺损赔偿及维修收费办法钢管短少按市场价赔偿……扣件丢失按市场价赔偿……丝杠丢失按市场价赔偿……十二、出租方指定业务经办人:马成临承租方指定业务经办人丁操叶帮富十三.本合同附件(包括租赁物资发货清单、租赁物资收货清单、租赁物资短缺赔偿单、钢管截锯协议等)都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2010年7月17日”该合同末尾有出租方代表人马成临签名,在承租方处加盖“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山东分公司”字样的公章,被告刘泳在承租方“代表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工地发放了租赁物资,截止至2012年6月30日尚余扣件38655个、钢管50544.9米、丝杠1612个未返还。被告安徽二建山东分公司、安徽二建公司辩称该合同所盖公章不是其公司刻制和使用,是他人冒用,滕州项目不是其承建的项目,并就该公章的真实性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签订日期为2010年7月17日《租赁合同》中的“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山东分公司”印文与提供的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012年7月21日,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对刘大堂、刘泳以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立案侦查。原告侯长忠主张被告刘泳的父亲刘大堂是被告安徽二建公司鲁能领秀城项目承包人,曾经与安徽二建公司签订过内部承包合同,刘泳父子是该工程的分包和管理人员,原告曾与被告安徽二建山东分公司就鲁能领秀城工地的租赁物品签订过租赁合同并发生了租赁业务,该业务是刘泳作为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签订,且在本案发货单上的签名也是刘泳等,与领秀城工地的经办人是一致的,刘泳、刘大堂父子是代表被告履行职务。被告对刘大堂是其领秀城项目承包负责人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领秀城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为: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合同,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511862.79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7月1日起诉后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11862.7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扣件38655个、钢管50544.9米、丝杠1612个。庭审中原告侯长忠提供租金结算清单三份,证实自2010年7月22日开始被告即欠原告侯长忠租赁费,截止至2012年6月30日共欠其租赁费511862.79元未付。上述事实由租赁合同、租金结算单、发货清单、户籍证明信、内部承包合同、协议书、工商登记材料、立案决定书、刑事科学鉴定书、安徽二建刻制公章登记表、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案中,被告刘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视为被告刘泳放弃抗辩和举证权利。原告侯长忠及被告刘泳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如约履行。但被告刘泳在租赁原告侯长忠物品后,不按时支付租赁费,因此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侯长忠与被告刘泳在合同中约定如被告连续两次不能按时支付租金,原告侯长忠有权终止合同,因此原告侯长忠要求解除涉案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原告侯长忠要求被告刘泳支付租赁费511862.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侯长忠要求返还租赁物即扣件38655个、钢管50544.9米、丝杠1612个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安徽二建山东分公司、安徽二建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院委托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涉案租赁合同中“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山东分公司”字样的公章系伪造,涉案滕州工地亦并非被告安徽二建山东分公司、安徽二建公司的工地。刘大堂是被告济南鲁能领秀城工地的承包人,但原告侯长忠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曾委托刘泳作为其委托代理人从事民事活动,因此刘泳在涉案租赁中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刘泳的行为除非事后得到二被告的追认否则对二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原告侯长忠要求被告安徽二建山东分公司、安徽二建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充分,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此,原告侯长忠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违约金明显偏高,因此本院酌定自2012年7月10日起诉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11862.7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侯长忠与被告刘泳于2010年7月1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刘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侯长忠租赁费511862.79元。三、被告刘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侯长忠违约金,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11862.7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被告刘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侯长忠扣件38655个,钢管50544.9米,丝杠1612个。五、驳回原告侯长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亓 蕾代理审判员 万 斌人民陪审员 李迎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钦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