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商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黄进修与张仕良、陈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进修,张仕良,陈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商初字第1204号原告:黄进修。被告:张仕良。被告:陈魄。原告黄进修为与被告张仕良、陈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进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仕良、陈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进修起诉称:被告张仕良于2010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陈魄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张仕良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3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二、被告陈魄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事实:双方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但是由于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原告当时按月利率1.5%向被告收取6个月利息9000元。原告黄进修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的事实;2.人口信息、身份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的事实;3.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仕良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陈魄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张仕良、陈魄未作答辩,被告张仕良、陈魄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二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31日,被告张仕良向原告黄进修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陈魄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张仕良按照月利率1.5%支付了6个月利息合计9000元。嗣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未予偿还。另查明:2010年7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86%。本院认为:被告张仕良向原告黄进修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张仕良偿还借款10万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无效,原告现自愿变更为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从2012年3月1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张仕良按照月利率1.5%支付6个月利息合计9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魄按约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仕良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仕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黄进修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陈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仕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张仕良、陈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2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文乐人民陪审员 黄 泽人民陪审员 林 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戴美洁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