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民初字第1100号原告蒙自南、李木英、蒙小明、蒙小聪、蒙小丽诉被告陆剑锋、李杰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自南,李木英,蒙小明,蒙小聪,蒙小丽,陆剑锋,李杰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100号原告蒙自南,男,192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贵港市港南区八塘镇苏湾村新屋屯人,住该××号。系蒙伟国的父亲。原告李木英,女,195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贵港市港南区八塘镇苏湾村新屋屯人,住该××号。系蒙伟国的妻子。原告蒙小明,男,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贵港市港南区八塘镇苏湾村新屋屯人,住该××号。系蒙伟国的儿子。原告蒙小聪,男,198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贵港市港南区八塘镇苏湾村新屋屯人,住该××号。系蒙伟国的儿子。原告蒙小丽,女,198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贵港市港南区八塘镇苏湾村新屋屯人,住该××号。系蒙伟国的女儿。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华,男,197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贵港市港北区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所。被告陆剑锋,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住贵港市港南区××成村××号。被告李杰勇,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贵港市港南区瓦塘乡上喜村河唇屯人,住该××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贵港市××大道××号。代表人刘建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锦,男,198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原告蒙自南、李木英、蒙小明、蒙小聪、蒙小丽诉被告陆剑锋、李杰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蒙小明、蒙小聪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李杰勇、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梁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剑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自南、李木英、蒙小明、蒙小聪、蒙小丽共同诉称,2013年4月6日16时左右,被告陆剑锋驾驶登记在被告李杰勇名下的桂R265**号轻型厢式货车,载货沿X366线由贵港往桥圩方向行驶,至事故路口路段,遇原告亲属蒙伟国驾驶其本人的桂RV4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道路北侧路口驶入南侧机动车道,陆剑锋发现后采取措施避让过程中,桂R265**号货车车头右前侧与桂RV44**号二轮摩托车右侧车身中后部发生碰撞,造成蒙伟国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5月10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蒙伟国、陆剑锋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45798元;2、死亡赔偿金6008元/年×20年=120160元;3、丧葬费188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40元/天=240元;5、护理费56.25元/天×6天×2人=675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4878元/年×5年÷4人=6097.5元;7、处理后事误工费3人×56.25元/天×3天=506.25元;8、交通费500元;9、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13786.75元。另外,被告的肇事车辆投有保险,依照保险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1000元,超出强制险部分213786.75元-121000元=92786.75元,按同等责任5:5的比例赔偿,赔偿额为46393.375元,被告应赔偿的总额为167393.75元。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陆剑锋、李杰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7393.75元,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先予赔偿。被告陆剑锋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李杰勇辨称,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实桂R265**号轻型厢式货车机件不符合要求,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不应支持,摩托车维修费无有效证据也不应支持。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辨称,桂R265**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还投保了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但由于该车超载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应该属于检验不合格的车辆,因此属于保险责任的免除情形,其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以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为准,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后事误工费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5天;由于蒙伟国是重症病人,医院有专人护理,原告不应再主张护理费;交通费过高,由法院认定;摩托车维修费没有经过其公司定损,也没有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更没有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维修费是由于本次事故造成的,因此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过高,且其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也不是共同侵权人,不应由其公司承担;诉讼费不应由其公司承担。请求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16时左右,被告陆剑锋驾驶登记在被告李杰勇名下的桂R265**号轻型厢式货车,载货沿X366线由贵港市往桥圩镇方向行驶,至X366线3KM+320M处,遇蒙伟国驾驶其本人的桂RV4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道路北侧路口驶入南侧机动车道,被告陆剑锋发现后采取措施避让过程中,桂R265**号货车车头右前侧与桂RV44**号二轮摩托车右侧车身中后部发生碰撞,造成蒙伟国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当天蒙伟国被送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抢救,于2013年4月11日蒙伟国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5月10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贵公交事认字(2013)A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蒙伟国、陆剑锋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5797.92元,2、死亡赔偿金120160元(6008元/年×20年),3、丧葬费18810元(3135元/月×6个月),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6天×40元/天),5、护理费675元(56.25元/天×6天×2人),6、被抚养人蒙自南生活费6097.5元(4878元/年×5年÷4人),7、处理后事误工费506.25元(56.25元/天×3人×3天),8、交通费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97586.4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杰勇已支付原告34276元。另查明,蒙伟国,男,195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贵港市港南区八塘镇苏湾村人。桂R265**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还投保了200000元不计免陪商业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户籍证明、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入院及死亡记录、病历、死亡证明、火化证各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应由谁赔偿。本院认为,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蒙伟国、陆剑锋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是客观、公正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交通费500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对于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及双方负同等责任,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对于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97586.47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被告陆剑锋所驾驶桂R265**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强制保险的77586.47元(197586.47元-120000元),按本次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分担,即被告陆剑锋承担38793.23元,因被告陆剑锋所驾驶桂R265**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陪商业保险,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8793.23元。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共应赔偿原告158793.23元,扣减被告李杰勇已支付的34276元,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4517.23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李杰勇已支付的34276元,由被告李杰勇与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协商解决。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主张桂R265**号货车超载并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属于检验不合格的车辆,因此属于保险责任的免除情形,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应赔偿原告,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蒙自南、李木英、蒙小明、蒙小聪、蒙小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4517.23元;二、驳回原告蒙自南、李木英、蒙小明、蒙小聪、蒙小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2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蒙自南、李木英、蒙小明、蒙小聪、蒙小丽负担474元,由被告陆剑锋、李杰勇负担135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伍星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郑棉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