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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东民二初字第30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金英与被告郭宝书、第三人沈阳荣林建设集团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英,郭宝书,沈阳荣林建设集团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二初字第3057号原告:李金英,女,195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西丰县。委托代理人:陈世祥,系沈阳市大东区爱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宝书,男,194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宋福珍,女,194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郭旗,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第三人:沈阳荣林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134号。法定代表人:周忠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锋,男,1963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原告李金英与被告郭宝书、第三人沈阳荣林建设集团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奇(主审)、人民陪审员孙凤霞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世祥与被告郭宝书的委托代理人郭旗、宋福珍及沈阳荣林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荣林建设)委托代理人刘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经营木材生意,1996年原告为原辽宁建设房屋土地开发公司(现更名为:沈阳荣林建设集团公司)供应木材,后因该开发公司无力支付木材款,故经双方协商,将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房屋抵给原告,以抵消双方欠款。当时该房系由被告居住使用的,开发公司告知原告,该房系过渡用房,被告系动迁临时居住,待被告的回迁有房屋住后,便将该房交还给原告。2010年11月29日,原告办理该房的房屋产权手续,并查知,被告的动迁房已于1997年回迁安置。现原告认为,该争议房屋系原告所有,被告理应腾还。故此,原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将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房屋腾出并归还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宝书辩称:原告取得诉争房屋所谓产权的买卖合同无效。原告起诉状所述诉争房屋买卖事实与房产登记不符,存在诸多矛盾的疑点。诉争房屋一直以来的性质为大东区房产局直管房,被告如期缴纳租金。被告对诉争房产长达十几年无干扰的占有、使用确属事实。在1994年沈河区大南地区动迁时,由于当时被告身体不好、儿子有精神疾病,辽宁建设房屋土地开发公司及动迁办同意回迁给我们家原地安置一楼,并安置了过渡房沈阳市大东区。但是在1997年回迁时并没有按规定原地回迁安置一楼,提出给被告回迁安置沈河区大南地区四楼,当时被告没有同意,开发公司将涉诉房屋作为补偿给被告,当时考虑家里的实际情况,被告同意了开发公司的安排,并配合开发公司办理了沈河区大南地区回迁房的相关手续。自此之后,被告长达十几年居住在本案涉诉房屋内,原告从未主张过任何权利,且通过原告的诉状可以看出对于这些事实原告一直是知情的,如此违反常理亦可推知原告房产交易的欺骗性。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荣林建设述称:当时第三人照顾被告家的特殊情况借给他们居住房屋,后期将位于沈河区房屋回迁给被告,被告271房屋的钥匙一直没有交还第三人。271房屋是借给被告的,不是补偿给被告的。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7日,原告与辽宁建设房屋土地开发公司签订抵房协议书,约定将本案涉诉房屋折价抵给李金英用以偿还所欠木材款83000元。待大南地区回迁后,该房屋暂住户郭宝书搬出后即可进住。1997年10月9日,该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商品房准住通知及发票。1998年8月12日,辽宁建设房屋土地开发公司变更为沈阳荣林建设集团公司。2010年11月29日,原告取得了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另查,2003年3月31日,被告向房产部门申请办理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房屋的产权登记。从1994年至今,被告一直在本案诉争房屋内居住。以上事实,有抵房协议书、商品房准住通知、发票、所有权证书、委托书、企业变更登记情况查询卡片、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沈阳市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表、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于1997年10月7日与第三人签订抵房协议书,约定“待大南地区回迁后,该房屋暂住户郭宝书搬出后即可进住”,此条款说明原告与第三人对于房屋由被告居住一事是明知的,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能否完全履行取决于第三人是将房屋出借给被告而非补偿给被告,但是从本案双方陈述来说,第三人与被告对于此点是存在争议的。原告作为抵债方在签订协议之初对房屋可能存在的风险应当是明知的,并且,从1997年至2010年长达十余年的期间,原告均知晓其抵债房屋并未腾空,那么原告在2010年办理产权证书时对房屋存在权利瑕疵主观上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仍然与第三人办理了产权证书。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在明知被告对房屋主张所有权的情况下仍然办理了权属证书,不应当视为双方的抵债行为已经完成。在房屋存在权利瑕疵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金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金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单 立代理审判员 刘 奇人民陪审员 孙凤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