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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郫民初字第19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成都晨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程,成都晨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民初字第1997号原告钱程。委托代理人陈迅,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飞,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被告成都晨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郫县郫筒镇南街二段。法定代表人兰康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恩静,四川诺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孟洁,四川诺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原告钱程与被告成都晨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冉垠独任审判,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采用庭审简单方式和文书简便形式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程的委托代理人陈迅,被告晨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恩静、孟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人民币11485.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意见:1、承认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明,但系竣工及办税原因导致,非被告主观过错;2、逾期办证的截止时间应以其向房管局提交备案日期为准,非原告取得房产证日期;3、违约金约定偏高,请求调低。经审理查明,各方无争议事实为:1、双方于2009年3月4日在郫县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2、房屋地址位于郫县郫筒镇城东巷148号附晨光.杰座号1栋1单元14楼1403号,面积106.55平方米;3、原告缴纳了全部购房款313884元;4、约定交房时间为2010年4月30日,被告按约交付了房屋;5、约定办证(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房屋权属证明)取得时间应为房屋交付后500日内,即2011年9月12日前;6、原告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时间为2012年9月13日。双方有争议内容:1、逾期办证截至时间;2、被告违约金金额;本院认为:1、被告辩称的非主观过错不能成为其逾期办证的免责事由。但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其为购房业主办理权属登记的义务应理解为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所需资料及费用交房地产管理机关备案,而非原告实际取得房产权属证明的时间,原告亦当庭认可以备案时间计算逾期办证的截至时间。按约,被告应在2011年9月12日前完成上述义务,以保障原告及时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本案中,被告迟延于2012年8月31日履行上述义务,故此期间计算逾期时间,共计353天;2、依据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违约金为11080.11元(313884*0.01%*353)。被告认为约定过高,请求调低,本院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违约情形,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以及未办理产权过户不影响买受人对物业的使用等因素,对原告的该项请求酌情支持145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晨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程逾期办证违约金人民币14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4元,由被告成都晨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钱程预交,被告成都晨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钱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冉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周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