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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刑一终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于文龙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某乙,于文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烟刑一终字第146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乙,男,1965年3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海阳市。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于文龙,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海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海阳市。2012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阳市看守所。海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文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海刑初字第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于某乙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于文龙与被害人于某乙系同村村民,于某乙自二十余年前一直在于文龙母亲李某家居住。2012年6月30日11时30分许,因于某乙偷拿李某丈夫养老金卡一事与李某发生争执,于某乙将李某要打自己的木棍夺下拿在手里,被告人于文龙回家见状后误以为于某乙打其母亲,遂上前朝于某乙的头部、前胸等部位拳打脚踢,被本村村民于某甲拉开。后被告人于文龙因听到于某乙自称是其妹妹的对象,又和于某乙发生争吵并再次对于某乙前胸、后背等处踢打,将于某乙打倒在地。致于某乙肋骨骨折、T7压缩骨折。经法医鉴定,于某乙胸骨、肋骨及胸椎损伤均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于文龙被传唤归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乙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290.1元、误工费2742.57元、护理费685.64元、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800元、伤情鉴定费310元、误工及护理时间鉴定费1400元,以上合计8288.31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于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于某甲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病历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被告人于文龙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文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于文龙对被害人于某乙的经济损失应依法定标准和范围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超出标准和范围的部分,以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不属于经济损失赔偿范围,均不予支持。被告人于文龙自愿认罪,且系家庭伦理矛盾引发的刑事案件,对被告人于文龙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于文龙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判令被告人于文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8288.31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290.1元、误工费2742.57元、护理费685.64元、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800元、伤情鉴定费310元、误工及护理时间鉴定费1400元。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于文龙服判不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乙不服,以一审判决未支持其残疾赔偿金错误、其没有偷拿李某丈夫养老金卡、双方矛盾不是家庭矛盾、被告人系用木棍对其殴打而不是拳头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50165.81元,并判处较重刑罚。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于文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于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上诉人于某乙关于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因现行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没有偷拿李某丈夫养老金卡、被告人系用木棍对其殴打而不是拳头,请求对原审被告人判处较重刑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于某乙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陈述不仅承认自己偷拿李某丈夫的养老金卡,从中提取了300元现金供自己花用,还证实原审被告人于文龙对其拳打脚踢,并非持木棍对其实施殴打,且该陈述证实的案发原因、经过与本案其他证人证实的经过相一致,故其上诉理由显与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和确定赔偿金额均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 学 泉审判员 吴 国 岩审判员 于 文 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施鸿正存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