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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初字第3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常桂莲与马志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桂莲,马志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3143号原告常桂莲,女,汉族,1965年7月16日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明通,男,淮安市清浦区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志贵,男,汉族,1956年7月6日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刘乐庐,男,淮安市清浦区浦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常桂莲与被告马志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汉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桂莲委托代理人王明通,被告马志贵委托代理人刘乐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桂莲诉称:被告与郝丽丽签订租赁合同,租赁位于淮安市清浦区东大街银都商城D60、61号店铺门面,租期至2012年11月30日止。2013年1月1日,原告与郝丽丽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上述房屋,合同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3年1月23日,原告与郝丽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上述房屋,被告一直拒绝搬离,原告通过诉讼,法院判决被告搬出租赁房屋,并判决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的租金。判决生效后,经过法院强制执行,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8月12日的房屋使用费合计2640元。被告马志贵辩称:原告计算房屋使用费用时间起点应当从(2013)浦民初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时开始计算即2013年6月21日至执行完毕2013年8月12日,被告共计占有53天,按照日平均20元/天,累计1060元,对此占有费用被告愿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日,案外人郝丽丽将其原所有的位于淮安市清浦区银都商城2号楼D座60、61号房屋(即本案诉争房屋)出租给被告马志贵,双方协议约定:“1、租赁期限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2、房屋租金为600元/月,租金半年结算(叁仟陆百元整),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付款时间为每半年的首日;3、租房期间水电、物管等费用由承租人负责;4、一年后的房租由双方根据市场行情并经协商一致后确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依约履行。2011年12月20日,被告向案外人郝丽丽丈夫朱延卓支付2012年房租8000元。2012年11月30日房屋租赁期满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同年12月底,郝丽丽来到诉争房屋,要求被告从房屋中搬出,被告认为郝丽丽未提前通知,双方为此发生争吵。2013年1月1日,郝丽丽与原告常桂莲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郝丽丽将诉争房屋出租给常桂莲,租赁期限为3年。同年1月23日,郝丽丽与原告常桂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郝丽丽将诉争房屋出售给原告常桂莲。双方签订合同后于次日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因被告拒绝搬离租赁房屋,原告于2013年3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搬出诉争房屋,并支付2013年1月1日至4月1日的房屋占用费4万元。本院(2013)浦民初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马志贵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迁出位于淮安市清浦区银都商城2号楼D座60、61号房屋,并给付原告常桂莲房屋使用费1800元(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按照每月600元计算)。判决生效后,被告未自动履行法定义务,后经过本院强制执行,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搬离租赁房屋。现因被告拒不支付2013年4月2日至其搬离时的房屋使用费,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2013)浦民初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书、结案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法院生效判决已判令被告限期搬离租赁房屋,但被告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仍然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的房屋,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房屋使用权,原告有权要求其赔偿损失。因本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被告房屋使用费为每月600元,故本院参照该标准支持原告诉请,期间为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8月11日,经计算为26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志贵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常桂莲2640元。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马志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汉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吴强男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