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融民一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石建兵诉被告肖明、肖光祥、梁清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建兵,肖明,肖光祥,梁清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民一初字第377号原告石建兵,男,1975年6月6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被告肖明,男,1976年11月5日生,高中文化,个体户。被告肖光祥,男,1944年12月2日生,壮族。被告梁清兰,女,1950年10月2日生,汉族。原告石建兵诉被告肖明、肖光祥、梁清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念初、人民陪审员蓝维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石建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明、肖光祥、梁清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肖明系同学关系。被告肖明开办融安县长安镇融江北路流星婚纱摄影店,因周转资金不足,为此向原告提出借款。按照被告要求的借款时间和金额,原告多次借款给被告,共计借款330000元,约定全部款项须在2013年2月28日前还清。因被告违约,不在约定的时间还款,2013年3月1日,肖明书写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3年6月30日前全部偿还原告的借款,由被告梁清兰、肖光祥作保证人,并用其位于长安镇东圩街93号的房屋作担保,三被告分别在承诺书上签名认可。可遗憾的是,还款时间再次届满后,被告肖明不但分文未还,而且电话也无法联系。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30000元。被告肖明、肖光祥、梁清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石建兵与被告肖明系同学关系。被告肖光祥、梁清兰与被告肖明系父子母子关系。被告肖明开办融安县长安镇融江北路流星婚纱摄影店,因周转资金不足,为此向原告提出借款。按照被告要求的借款时间和金额,原告多次借款给被告,共计借款330000元,约定全部款项须在2013年2月28日前还清。因被告违约,不在约定的时间还款,2013年3月1日,经双方协商,被告肖明书写“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3年6月30日前全部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梁清兰、肖光祥作为共同还款人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名。还款时间再次届满后,被告肖明不但未按约定还款,而且外出离开住所地,去向不明。2013年7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30000元。上述事实,有庭审记录,被告肖明立下的“还款承诺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肖明向原告借款330000元并立有“还款承诺书”为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借贷关系成立。现被告肖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肖光祥、梁清兰对被告肖明的借款承诺共同还款,其行为属于保证担保。由于未约定保证的方式,故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对全部债务在还款期限六个月内要求被告肖光祥、梁清兰连带还款,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明偿还给原告石建兵借款人民币330000元;被告肖光祥、梁清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受理费62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6950元,由被告肖明、肖光祥、梁清兰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案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爱学审 判 员 罗念初人民陪审员 蓝 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廖 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