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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红民初字第32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刘志才与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才,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红民初字第3243号原告刘志才,男,1982年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祖山岭,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解方,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鼎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308号。法定代表人储海岩,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小萍,天津易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丽丽,天津易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志才与被告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晓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0日、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才及委托代理人祖山岭、解方,被告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小萍、钱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才诉称,原告2011年3月入职被告处,工作地点为坐落于红桥区的华北办事处,职务为营销经理,签订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2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2011年10月,被被告任命为华北办事务处副主任,工资由6000元调为7717元,由现金发放转为银行转账加现金发放。在被告回复的邮件中,原告的工资构成详细的列明,原告认可,所以在被告处继续工作,2012年1月1日,双方续签一年期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职务不变。2012年12月,被告无正当理由,阻止原告正常工作,并停发工资,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2012年12月,原告向天津市仲裁委提起仲裁,在此期间,双方的调解工作未果,后因管辖问题,转至红桥区仲裁委,仲裁后,原告不服,诉至贵院。2012年1月至11月,原告每周周末有加班,被告负责对原告的考勤进行记载,并在2012年7月,年中考核对加班行为予以确认,但被告未支付加班费,原告在节假日也加班,被告也未支付加班费,2012年12月,被告停发原告10、11月工资,2012年1月至11月,绩效工资也未发放,2012年11月报销款和补助款,被告未予报销,2012年1月至11月年假工资也未发。原告向天津市仲裁委申请仲裁后,被告称已经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原告并未收到解除通知,被告的行为系违法解除,故请求:1.被告支付2012年1月至11月加班工资20250元,节假日加班费3375元;2.支付拖欠工资15032元;3.支付2012年1月至11月绩效工资30109元;4.支付2012年11月报销款760元;5.支付2012年11月补助300元;6.支付2012年1月至11月年假工资1785元;7.支付经济补偿金30865元。被告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自2011年入职被告公司,任华北办公室副主任,任职期间,原告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私自侵占公司钱款,财务报销不规范,在上班期间组织员工打牌赌博,越权处理箱体运输、物品采购等事宜,定价远高于市场正常水平,存在吃回扣现象,并在上班时无故迟到、考勤弄虚作假,车辆使用未办理“车辆使用记录”手续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导致华北办事处根本没有正常的工作秩序可言,给公司造成了严重的损失。2012年11月14日被告组织考核小组钟金良、冯锦林、李潮忠、胡菲对原告进行了考核面谈,并当面通知原告因其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辞退,原告没有提出异议,而后未出席全体大会,当日下午,考核小组在华北办事处召开全体大会,宣布原告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被辞退这一决定并于公司告示栏张贴《关于对华北办事处刘志才处理结果的通报》予以公示,并向全国各分办事处通报,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经济补偿;我公司人事管理制度关于加班制度有明确的规定,原告未履行手续,亦未提交任何加班申请单,不存在加班的情况,2012年度华北办事处亏损超过50万元,所有员工均未发放绩效工资,被告依法发放了原告的全部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0日,原告刘志才到被告路鼎公司工作,岗位为营销经理,2011年10月提升为该公司华北办事处办公室副主任,负责该办事处的日常工作,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1月14日,被告于华北办事处审查工作时,对原告作出“免职并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2013年1月25日以邮寄的方式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经比对原告的交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原告刘志才2011年10月至2012年11月工资分别为3017、3032、3037、3037、2837、3037、3087、3087、3097、3067、3097、3097、3097、3097,平均工资为3051.6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案外人耿宝国、刘红亮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2012年5月至6月六日加班的事实,被告提供了原告签阅的《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人事管理制度》,该文件载明“如因工作需要,需在非工作时间工作的,经部门主管同意,可加班,加班者,需填写加班申请单,并交综合部门备案”;《考勤管理办法》规定“各部门商务助理或指定考勤人员对部门进行考勤,统计考勤数据,各部门负责人监督,并在每月五号之前将考勤表上报到公司人力资源部”但未提供原告的考勤记录,该办法还规定“上班期间不得干与工作无关的事情,严禁打牌、打麻将、玩游戏等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形发生,一经发现,公司将进行严厉的处罚,有权与该员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还提供了华北办事处员工张永军、高利雪、马海钧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上班期间组织员工打麻将。原告曾以“请求公司支付加班工资、拖欠工资、绩效工资等”向天津市红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劳人仲案字(2013)第31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路鼎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刘志才带薪年休假工资982.06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劳人仲案字(2013)第3105号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工资表,路鼎公司规章制度等材料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劳动规章制度是劳动合同的一部分,现被告提供的单位人事制度考勤办法原告均已签阅,劳动合同既已成立,双方均应遵守劳动规章制度的内容,原告所在部门的其他人员均证明原告存在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原告亦无其他反证,被告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原告陈述被告无理由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已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故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加班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了证人证言显示原告2012年5月、6月周六、日均在工地工作,完成了基本的举证责任,被告虽有关于加班的相关制度,但未向本院提供原告的考勤记录,故对原告2012年5月、6月周六日加班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应支付加班费4770.3(3051.6÷21.75×200%×17)元,原告其他时间加班费未提供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银行对账单及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两者数额相一致,原告的工资均已按月发放,原告提供的打薪资构成表与其银行对账单不一致,而原告未就拖欠工资提供其他证明,故原告主张拖欠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绩效工资,在公司的经营管理中,每年对员工业绩及能力进行考评,符合现代企业奖勤罚懒,优胜劣汰,鼓励员工积极向上的先进理念,属于单位行使管理职责,且并非所有员工一概发放绩效工资,原告未举证证明绩效工资已确定发放,对其主张绩效工资,不予支持;原告未证明被告应发放报销款及2012年11月补助,对原告主张报销款及补助款,亦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1月至11月带薪年休假工资1286.1元(3051.6÷21.75×200%×5×11÷12)。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志才2012年5月、6月休息日加班费4770.3元;二、被告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志才带薪年假工资1286.1元;三、驳回原告刘志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晓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冯京红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