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佳达音光电器件有限公司与廖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佳达音光电器件有限公司,廖钦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296号原告深圳市佳达音光电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政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科建,北京市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钦。委托代理人龙景钊,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焦鸣瑞,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佳达音光电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廖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佳达音光电器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科建、被告廖钦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景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为原告工模部技工,2013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6月13日下午,被告擅自进入原告工作区域寻衅滋事,持自制大砍刀追砍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公司公开扬言威胁,导致公司工作现场秩序一片混乱,无法正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实际停工半天,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被告承担因过错造成原告的损失共31,17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被告并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在原告处工作,后被告离职并回原告处要求支付离职补偿的工资,因当日原告未将工资支付给被告,被告遂找到原告法定代表人进行理论,后两人发生冲突。原告主张其法定代表人被被告持自制砍刀追砍,导致原告经营秩序混乱,无法正常开展经营活动,停工半天,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该时间公司员工50人的半天工资、停工造成的半天加班损失17,389元及原告法定代表人因此事无法正常工作57天的工资损失13,788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政祥亦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294号,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精神损害赔偿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停工损失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工人工资及加班收入损失,该损失非被告行为直接造成的损失,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行为必然造成公司停工停产,且除原告自行制作的工资表及损益表外,并无其他证据证实原告的损失,原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佳达音光电器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0元,由原告深圳市佳达音光电器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俊 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郑少娜(兼)书 记 员 鲁 丽 莉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