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邛崃民初字第15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存华,梁元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民初字第1579号原告杨存华。委托代理人蒋虎,邛崃市临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元兴。原告杨存华与被告梁元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存华及委托代理人蒋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元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存华诉称,2008年9月8日、9月9日、10月8日、10月1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合计向原告借款46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条据4张,并约定月利息为1%。被告借款后,未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亦未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然拒不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6500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1%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梁元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梁元兴于2008年9月8日、9月9日、10月8日、10月18日分别向原告杨存华借款9500元、9000元、23000元、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据4张,4张收据分别载明:“2008年9月8日,杨存华。集支现金玖仟伍佰元(小写:9500元),每个月付玖拾伍元,梁元兴”;“2008年9月9日,杨存华。集支现金玖仟元正(小写:9500元),每个月利息90元,梁元兴”;“2008年10月8日,杨存华。集支现金贰万叁仟元正(小写:23000元),每个月利息230元,梁元兴”;“2008年10月18日,杨存华。集支现金伍仟元正(小写:5000元),每个月利息50元,梁元兴”;上述4张名为收据,实为借条。该借款,被告梁元兴至今未归还原告杨存华。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杨存华提供的收据证明了与被告梁元兴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梁元兴尚欠原告杨存华借款合计46500元未还属实,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对杨存华要求被告梁元兴偿还该借款及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元兴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存华借款465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9500元、9000元、23000元、5000元为基数,分别自2008年9月8日、2008年9月9日、2008年10月8日、2008年10月18日起按照每月1%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存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梁元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被告梁元兴负担,被告梁元兴应负担费用原告杨存华已经预交,被告梁元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存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耀东人民陪审员 李文君人民陪审员 陈柏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孙晓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