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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民二初字第010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原告中核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金泰建设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核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陕西金泰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二初字第01085号原告中核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环大厦*座*层。注册号610100400001119。法定代表人孙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小青,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露,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金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广济街***号。注册号610000100115233。法定代表人张忠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柴伦继,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中核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金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小青、赵露,被告委托代理人柴伦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29日,其与被告瑞丰新欣城项目部签订《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其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向被告供应商砼19094立方米,合计613395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365万元,仍下欠2483950元,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商砼款2483950元,承担逾期利息339699.38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待双方将总供货量及已付款对清后,其愿意及时付款。关于利息,请求予以降低。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成立的瑞丰新欣城项目部(甲方)签订《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原告向被告施工的新欣城小区10号楼、11号楼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中约定:甲乙双方应在乙方对该工程每一浇筑部位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之日起7日内逐一办理完毕结算确认手续,如不按期结算,则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验收签认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办理价款结算;对用于工程结构部分的混凝土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和工程浇筑部位施工图预算量(不扣除混凝土中的钢筋所占的体积)办理价款结算;对混凝土砂浆、基础桩、垫层、防水保护层、地面、楼地面找平层、散水坡道、施工现场路面、临设部分等非工程结构部位的混凝土以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验收签认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结算;进度款每月按小票结算,每栋楼单独结算,乙方浇筑至五层封顶,10日内甲方付已供货款的75%,五层以上按月进度付当月工程款的75%,主体封顶后付货款的85%,余款在二次结构完后六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给付价款,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将工程结构部分的混凝土结算方式变更为按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验收签认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办理价款结算。截止2012年7月31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19094立方米,价款为6133950元。被告共计支付货款365万元,下欠货款2483950元未付。按照合同约定,截止2013年7月22日,被告逾期付款产生逾期付款利息339699.38元。上述事实,有《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补充协议、结算清单、发货单、银行进账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被告应当依约支付货款,久拖不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下欠货款2483950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339699.38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被告陕西金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核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83950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339699.38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上述付款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琦代理审判员 相 帆代理审判员 逯 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袁二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