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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枝江民初字第016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张安宏与杨俊、杨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枝江民初字第01654号原告张安宏,农民。委托代理人苟敏,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俊,学生。委托代理人王加高,(系杨俊姑父)。被告杨兵,农民,(系杨俊之父)。原告张安宏与杨俊、杨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安宏及委托代理人苟敏,被告杨俊的委托代理人王加高及被告杨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安宏诉称,因与被告杨俊发生交通事故,请求被告杨俊及被告杨兵赔偿76277.66元(不包含已支付25000元)。被告杨俊委托代理人王加高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张安宏医药费25000元,原告张安宏在事故发生两年后做的伤残鉴定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杨兵诉称,原告张安宏在交通事故发生1年后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日被告杨俊驾驶五羊牌WY123-F型普通两轮摩托车(车主系杨兵),从道路北侧自家住房门前空地出发,上七鸭路欲向西行,遇原告张安宏驾驶豪爵牌HJ125-2普通两轮摩托车,沿七鸭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导致车辆受损,张安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张安宏、被告杨俊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安宏受伤后于2011年2月1日起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31天,诊断为:Ⅲ级颅脑外伤、右锁骨骨折、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为:全休三月后可行颅骨缺损修补术、定期检查、不适随诊;原告张安宏于2011年8月2日起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13天,进行颅骨修补术,出院医嘱为:休息、不适随诊;原告张安宏于2012年3月5日在七星台门诊被医师诊断为颅外伤后遗症;2013年3月4日经枝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张安宏交通事故后脑外伤后遗症认定为九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日240天,护理日180天。另查明,被告杨俊在武汉理工大学读书,被告杨兵常年在外打工,偶有回家;杨俊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兵已支付原告张安宏2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安宏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枝江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单据、出院记录、诊断证明、枝江市七星台镇门诊的门诊病历、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开庭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一)、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被告杨兵辩称原告张安宏在事故发生一年后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八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计算”之规定,原告张安宏受伤后,经过两次手术,其后经门诊医师初诊,最终于2013年3月4日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脑外伤后遗症的鉴定意见,且意见中说明该后遗症为交通事故所引起,鉴定之后仍需治疗,原告一直在持续治疗,对原告伤势确诊之日应理解为事故引发的损伤治愈时止。原告张安宏在2013年6月19日起诉,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时间在法定期限内。(二)、原告张安宏的损失认定:I交强险规定的医疗费责任类别:1、医疗费57891.32元,2,后期治疗费2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20元/天×44),三项合计61571.32元。Ⅱ伤残赔偿责任类别:1、伤残赔偿金31408元(7852元/年×20年×20%),2,误工费15048元(62.7元/天×240天),3,护理费11286元(62.7元/天×180天),4,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5,精神抚慰金,九级伤残,原告张安宏自身负同等责任,酌情认定为1000元,此类共合计59042元。(三)赔偿方式及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侵权责任法》四十九的规定,被告杨俊、杨兵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医疗责任类别分项限额为10000元,此10000元由被告杨俊、杨兵负担,余51571.32元因双方负同等责任,应由被告杨俊、杨兵负担50%即25785.66元。伤残赔偿责任类别为59042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分项限额,应由被告杨俊、杨兵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俊、被告杨兵赔偿原告张安宏69827.66元(医疗费责任类别35785.66元+伤残责任类别59042元-已支付25000元),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汇入本院账户上;二、被告杨俊、被告杨兵赔偿原告张安宏司法鉴定费75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的50%);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元,原告张安宏负担141元,被告杨俊、被告杨兵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 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梦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