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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刘某甲过失致人死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2013年4月7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泽功,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鲁兵、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从张泽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鲁G×××××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昌邑市某某镇某某村村内路上,倒车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碾轧到李某某,造成李某某因颅脑等多重要器官严重损伤而死亡的结果。被告人刘某甲留在现场并报警,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甲、被害人亲属刘某丁、刘某丙、刘某戊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门诊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75883.64元,于2013年11月23日前付清,被告人刘某甲在保险公司赔偿之外,再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4万元,前期已付1万元,调解协议形成后付2万元,剩余1万元待取保候审金支取后过付。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事故车辆(照片),书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接警证明、户籍证明等,证人刘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公共交通运输管理的范围之外驾驶机动车辆行驶时,由于疏忽大意,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以确保行车安全,因而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系自首,且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已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被害人具有较大过错,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恳请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和证据相符合,予以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维亮审 判 员  赵万明人民陪审员  陈同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