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良民一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9-12-31
案件名称
范明东、范明意等与黄耀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黄耀教;范明东;范秀玉;范明意;范秀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良民一初字第393号 原告:范明东,男,汉族,1957年10月7日出生,住广西合浦县。 原告:范明意,男,汉族,1965年7月18日出生,住广西合浦县。 原告:范秀伶,女,汉族,1967年2月15日出生,住广西合浦县。 原告:范秀玉,女,汉族,1973年12月10日出生,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善红,南宁市竭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万平,南宁市竭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耀教,男,壮族,1970年2月5日出生,住南宁市邕宁区。 委托代理人:廖正支,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93号新兴大厦30层。 负责人:麦建立,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俊斌,该分公司员工。 原告范明东、范明意、范秀伶、范秀玉与被告黄耀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婉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明东、范明意、范秀伶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万平,被告黄耀教的委托代理人廖正支,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俊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明东、范明意、范秀伶、范秀玉诉称:范某系四原告的父亲。范某于2012年11月9日15时17分在南宁市良庆区肯德基对面路段由南往北横过道路时,与被告黄耀教驾驶桂A×××××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范某被路人送至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ICU病房抢救,入院诊断: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脑室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积水?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3、创伤性休克;4、电解质紊乱-低钾、高纳、高血血症。经抢救3天,无效,于2012年11月10日10时05分被宣布临床死亡。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29205.75元。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2]第4501089201200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某与黄耀教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 范某和黄凤连共生育五个儿女,分别为范明东、范明意、范秀伶、范秀玉和范明祥。范明祥已于1998年5月13日逝世,黄凤连已于2010年6月2日逝世,范某的父亲范先来、母亲彭氏已分别于1974年和1982年逝世。 被告黄耀教驾驶摩托车与范某发生碰撞致使范某死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被告黄耀教应承担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黄耀教已经赔偿原告29000元,被告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赔偿原告9999.74元。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不予赔偿,原告为些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因范某因交通事故死亡遭受的损失:医疗费用2920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17800元、丧葬费17076元、死亡赔偿金1062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21416.74元,扣减保险公司已支付的999.74元和被告黄耀教已赔偿的2.9万元,由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黄耀教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2、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四原告父亲死亡;3、医院门诊病历及患者信息更改申请表,证明原告父亲因伤治疗及死亡;4、住院病历记录、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明目的同证据3;5、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据及相关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父亲的医疗费用;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及遗体火化证明,证明原告父亲死亡;7、户口薄及证明,证明受害人范某系四原告的父亲;8、证明,证明范某的父母均已故;9、死亡户口注销单,证明范某妻子黄凤连已故;10、《证明》,四原告兄弟范明祥已故;11、证明及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范某生前居住在良庆区;12、加盖“南宁市华园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第二分公司”公章的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13、电脑咨询单及交强险保单,证明被告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14、事故现场图及重新鉴定申请书,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黄耀教未走摩托车专用车道。 被告黄耀教辩称:受害人过马路时没有走人行横道,没有观察来往车辆,其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对交警认定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黄耀教只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黄耀教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丧葬费17076元无异议,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只应在5000元左右进行赔偿,医疗费只认可24914.20元,误工费的计算依据工资证明是事后补的不予认可,丧葬费中包含了部分交通费,交通费只应确定为300元为宜。 被告黄耀教对其辩解意见,提交了4份《收条》、《收据》,证明黄耀教已赔偿原告29000元。 被告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金为11万元,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受害人住院期间,保险公司已经赔付了9999.74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余额0.26元,保险公司只应在该余额内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0.2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同意被告黄耀教的意见。 被告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对其辩解意见,提交了证据电子对账单,证明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原告9999.74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耀教、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10、证据11、证据13、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受害人于2011年11月12日死亡,对于证据5中的日期为2011年11月21日的医疗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1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受害人的妻子在南宁市良庆区有房产并不能证明受害人在此居住,受害人居住地在农村,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的证据12,两被告提出原告未能提供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纳税证明及原告与单位的劳动合同、请假条、发放工资的原始材料等证据相佐证,故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及被告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对被告黄耀教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黄耀教对被告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鉴于当事人对原告的证据1-10、证据11、证据13、证据14,对被告黄耀教的证据,对被告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证据11,居委会对其辖区内居民的居住情况应当了解,其出具的受害人在辖区内居住的证明,与受害人妻子的房屋产权证明形成证据链,而被告对其异议未能举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证据12,原告未能提供该4份证明的出具主体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等证据证明该主体存在,以及四原告与该证明出具单位存劳动合同,四原告在该单位领取工资的凭证、缴纳社保费等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证据12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15时17分,被告黄耀教驾驶其所有的桂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五象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五象大道肯德基对面路段时,与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的行人范某发生碰撞。2012年12月11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2﹞第45010892012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黄耀教驾驶摩托车未在专用车道内行驶,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条“道路划设专用车道的,在专用车道内……行驶”的规定;范某横过马路,未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的规定,两人的过错行为作用相当,黄耀教、范某应承担本故事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范某被送至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ICU病房抢救,入院诊断: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脑室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积水?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3、左上肢骨折?经抢救,无效,范某于2012年11月10日10时05分被宣布临床死亡。医院作出的死亡原因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脑室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积水?死亡诊断为: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脑室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积水?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3、创伤性休克;4、电解质紊乱-低钾、高纳、高血血症。 另查明:受害人范某出生于1935年10月6日,本案事故发生时77周岁,生前自2010年10月在南宁市良庆区自建的房屋居住。范某和黄凤连共生育范明东、范明意、范秀伶、范秀玉和范明祥五个儿女。范明祥于1998年5月13日逝世,黄凤连已于2010年6月2日逝世,范某的父亲范先来、母亲彭氏已分别已于1974年和1982年逝世。桂A×××××号二轮摩托车向被告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已经向原告赔付医疗费9999.74元,被告黄耀教已向原告赔偿2.9万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和赔偿责任问题。南宁市交警支队六大队认定被告黄耀教驾驶摩托车未在专用车道内行驶,受害人范某横过马路,未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两人的交通行为均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两人的交通行为作用相当,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责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当事人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责任,虽然范某与黄耀教驾负同等责任,但机动车属于快速交通工具,驾驶机动车属于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而行人相对机动车属于交通弱者,往往处于被动状态,在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存在故意和重大过错的情况下,机动车驾驶人相对行人要承担相对大的民事赔偿责任,且交安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无责任的情况下,机动车一方亦应承担不超过1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由黄耀教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因其亲属范某因交通事故死亡遭受的损失问题。被告黄耀教、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丧葬费17076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争议的损失问题:1、医疗费:被告黄耀教、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对24914.20元的住院医疗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出票日期为2012年11月21日的医疗费4291.54元,该费用在受害人受伤后在救治的医院产生,原告说明是受害人死亡后其补交的门诊医疗费用,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医疗费为29205.74元(24914.20元+4291.54元=29205.74元)。2、误工费:四原告均为受害人至亲,因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致死亡,四原告为处理自己父亲的交通事故事宜和丧葬事宜客观上存在误工。四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误工时间及其收入情况,本院根据受害人住院3天及当地处理后事的风俗习惯,酌情确定误工时间为15日,四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职业及收入情况,而原告范明东、范明意、范秀伶为农村户籍,参照2013年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0534元计算,为2531.59元(20534元÷365天×15天×3人=2531.59元);原告范秀玉为城镇户籍,应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28938元计算,为1189.23元(28938元÷365天×15天=1189.23元)。四原告误工费共计3721元,原告请求误工费178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死亡赔偿金:范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其生前自2010年10月已搬到南宁市良庆区自建的房屋居住生活,至事故死亡时已在南宁市市区居住生活2年多时间,死亡赔偿金参照2013年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243元计算;范某因事故死亡时已77周岁,死亡赔偿金依法计算5年。本案死亡赔偿金为106215元(21243元×5年=106215元)。4、交通费:原告未能就交通费进行举证,但受害人住院救治后死亡,原告客观上产生了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亲人死亡,原告因此遭受的精神损害是严重的,综合当地的生活水平、被告黄耀教与受害人范某的过错程度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万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920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丧葬费17076元、误工费3721元、死亡赔偿金106215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合计176937.74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项目,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项目。被告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11万元,共计12万元,扣除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已经赔付的9999.74元,尚应赔偿110000.26元。不足部分56937.74元,由被告黄耀教赔偿34162.64元(56937.74元×60%=34162.64元),扣除其已赔偿的2.9万元,尚应赔偿5162.6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范明东、范明意、范秀伶、范秀玉损失110000.26元; 二、被告黄耀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范明东、范明意、范秀伶、范秀玉损失5162.64元; 案件受理费4621元,减半收取2310元,由原告范明东、范明意、范秀伶、范秀玉负担465元,被告黄耀教负担1845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婉莹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詹 妮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