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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章民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李翠霞与李可华等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翠霞,李可华,王昭池,章丘市铁鑫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章民初字第1041号原告李翠霞,女,汉族,居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委托代理人王军,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师。被告李可华,女,汉族,居民,住山东省章丘市。被告王昭池,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章丘市。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滕培刚,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章丘市铁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法定代表人王昭池,经理。委托代理人滕培刚,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翠霞与被告李可华、王昭池、第三人章丘市铁鑫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铁鑫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当事人收到本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至第一次开庭庭审调查结束前。2013年6月3日,被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9月22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终止函》终止鉴定。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翠霞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李可华、王昭池、第三人铁鑫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滕培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翠霞诉称,原告李翠霞与第三人铁鑫公司建立买卖关系,由第三人向原告供应钢材。2011年11月7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尚欠第三人钢材款52928元。2011年11月8日、2011年12月23日,原告分两次偿还3万元。2011年12月14日,原告给被告李可华2万元,李可华书写了一份署名为“王昭池”的收条。因此前原告向第三人偿还钢材款都是打在李可华的账户上,原告有理由相信李可华系代第三人收款,但现在第三人对该份收条不予认可,主张未收到过该款。因此,李可华2011年12月14日收取2万元的行为没有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万元并支付从2011年12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被告李可华、王昭池辩称,李可华没有在2011年12月14日收到原告支付的2万元钢材款。2011年2月14日,李可华曾收到过原告支付的2万元钢材款并出具收条,原告将收条中的“2011年2月14日”添加修改成“2011年12月14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铁鑫公司述称,与两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本院认定,李可华、王昭池系夫妻,王昭池系铁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2010年始,李翠霞多次购买铁鑫公司的钢材,2011年11月7日,双方经结算,李翠霞尚欠铁鑫公司钢材款52928元,李翠霞书具了欠条。2011年11月8日、2011年12月23日,李翠霞分两次偿还铁鑫公司钢材款共3万元。2013年3月1日,铁鑫公司以李翠霞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李翠霞偿还钢材款22928元。李翠霞在该案中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1年12月14日”、署名为“王昭池”、内容为“收到现金贰成元整”的收条,李翠霞主张该收条系由铁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昭池的妻子李可华所书写,该2万元系用于偿还铁鑫公司钢材款,因此,在该案中尚欠铁鑫公司2928元钢材款。铁鑫公司不认可收到李翠霞该2万元,认为收条与该案无关,李翠霞应另案主张权利。2013年4月7日,本院作出(2013)章商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判决认为,李可华不是该案的当事人,收条所反映的法律关系李翠霞可另行主张权利,该收条证据在该案中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判决李翠霞偿还铁鑫公司钢材款22928元。上述事实,除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外,另由原李翠霞提供的收条、本院(2013)章商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可华是否于2011年12月14日以铁鑫公司的名义收到了李翠霞向铁鑫公司支付的钢材款2万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可华、王昭池、铁鑫公司在本案中均认可涉案收条原系由李可华代铁鑫公司向李翠霞收钢材款后所书具,但认为李翠霞将收条中的落款日期“2011年2月14日”(2011年农历正月十二)添加修改成了“2011年12月14日”,经本院委托,对此进行了司法鉴定。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终止函》,不能确定被检部位字迹是否同一时间或是否添加形成,同时,被检“1”字迹笔画较少,亦不能进行破坏切取笔画进行理化分析,故终止鉴定。本案被告及第三人就涉案收条的落款日期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并申请字迹鉴定,但鉴定机构不能确定落款日期存在添加改动的行为���被告及第三人亦未向本院提供其它的反驳证据,不能推翻该收条证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其异议不能成立,被告及第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涉案收条的完整性和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定,2011年12月14日,李可华以铁鑫公司的名义收取了李翠霞的钢材款2万元。本院(2013)章商初字第348号民事案件及本案审理中,铁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昭池明确否认铁鑫公司收到李可华于2011年12月14日所收李翠霞钢材款2万元,亦不认可李可华该日代铁鑫公司收取涉案款项的事实。李可华、王昭池、铁鑫公司在本案审理初期均认可李可华系铁鑫公司工作人员,亦认可李可华曾代铁鑫公司向李翠霞收取过钢材款的事实,后在庭审中又否认李可华系铁鑫公司工作人员,其抗辩主张前后不一致,未向本院如实陈述案件事实,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负。铁鑫公司始��否认收到李可华于2011年12月14日所收涉案款项,本院的生效判决已认定涉案收条系李可华与李翠霞之间的法律关系,此法律关系不同于铁鑫公司与李翠霞之间的法律关系,已判决李翠霞向铁鑫公司支付的钢材款中亦未扣除涉案收条款项。李可华收到本属铁鑫公司应收涉案款项后未向铁鑫公司交纳,致使李翠霞被法院判决向铁鑫公司支付相应钢材款,现李可华持有涉案款项无论其属代表铁鑫公司的职务行为收取还是擅自以铁鑫公司名义收取,均属无权占有,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了李翠霞的损失,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李翠霞,本院对李翠霞要求李可华返还涉案款项及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并不当然构成李可华与王昭池的夫妻共同债务,李翠霞要求王昭池作为被告承担返还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可华返还原告李翠霞2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李翠霞对被告王昭池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舰人民陪审员  景义哲人民陪审员  李 艳二О���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穆象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