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0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余敏灵与杨锦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敏灵,杨锦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044号原告余敏灵,男,汉族,1975年4月5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武华杰,广东恒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芝庆,广东恒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杨锦波,男,汉族,1972年9月18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原告余敏灵诉被告杨锦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文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赖丽梅、周妙娟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敏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锦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敏灵诉称,2011年1月7日,杨锦波以家庭经济周转需要为由,向余敏灵借款12万元,双方签有借据,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后杨锦波于2012年1月10日又以家庭经济周转需要为由,向余敏灵借款5万元,双方签有借据,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后余敏灵多次向杨锦波要求返还借款,但杨锦波一直未予返还,截至余敏灵起诉之日,杨锦波仍分文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余敏灵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杨锦波偿还余敏灵借款本金1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杨锦波承担。原告余敏灵对其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据两张。被告杨锦波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7日,杨锦波因家庭经济需要向余敏灵借款12万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据,借据约定:出借人为余敏灵,借款人为杨锦波;借款金额为12万元;借款在签订借据后即时交付,杨��波在借据上签名则视为收到借款,无需另外出具收据;杨锦波自愿以其本人合法拥有资产作借款抵押;落款日期为2011年1月7日。2012年1月10日,杨锦波再次以家庭经济需要为由向余敏灵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据,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落款日期为2012年1月10日,其余内容与2011年1月7日借据内容一致。余敏灵主张,上述借款均在签订借据当天以现金的形式交付给杨锦波,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双方虽有约定抵押条款,但未实际约定抵押物。余敏灵提交了两张借据以证明上述事实,两张借据借款人处均有杨锦波本人的签名,且在其签名、身份证号码及借款金额处均有杨锦波的指印。余敏灵多次向杨锦波要求返还借款未果,遂于2013年5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借据两张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杨锦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对余敏灵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余敏灵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余敏灵起诉主张杨锦波因家庭经济需要向余敏灵前后两次借款共计17万元,有杨锦波签名捺印确认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余敏灵可随时要求杨锦波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杨锦波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还款情况,故余敏灵诉求杨锦波偿还借款17万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锦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敏灵偿还借款1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杨锦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文锋人民陪审员 周妙娟人民陪审员 赖丽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郑芷欣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