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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商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张介南与李爱淑、张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介南,李爱淑,张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商初字第694号原告:张介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邢露丹。被告:李爱淑。被告:张亚。原告张介南与被告李爱淑、张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艳于2013年10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介南的委托代理人邢露丹到庭参加诉讼,二位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介南起诉称,2009年12月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0万元,并出具领款凭证1份,原告以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归还借款。现向法院起诉,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李爱淑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书面答辩意见为:原告起诉答辩人主体错误,应当将嵊州市宏仕雅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仕雅公司)列为被告并由其承担本案的偿还责任。主要理由如下:1、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领款人为宏仕雅公司,并由公司全体股东签字确认,且该笔借款为公司债务,应由公司资产负责偿还;2、宏仕雅公司现正常经营、合法存续,不应直接起诉股东;该借款全部用于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原告张介南是嵊州市泰绅家纺服装有限公司的老板,水芬是老板娘,他们都清楚地知道被告张亚借这笔钱是用于公司经营,且公司会计过文华也非常清楚并在证明上签字确认,并且在公司账目中均有体现。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亚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书面答辩意见为:答辩人与被告李爱淑于2009年12月5日向原告借到人民币20万元系事实,由于答辩人现在经济困难,难以偿还借款,请求予以延期偿还。原告针对二位被告的书面答辩作出以下说明:原告是与二被告发生借款关系的,款项的交付对象是二被告,借条也是由二位被告签字出具的;至于二被告收到借款以后,对借款是如何使用则与原告无关。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领款凭证1份与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借记卡、中国工商银行打印的帐户及交易凭证,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虽然在领款凭证上注明“工商银行转8万元、农行转12万元”,但实际上原告从农业银行汇款15万元给被告张亚,另外的5万元原告系从工商银行提取以后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张亚。被告李爱淑未到庭质证,但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3、宏仕雅公司过文华出具的关于借款的情况说明、宏仕雅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各1份,2份说明共同证明2009年二被告共同向嵊州市泰绅家纺服装有限公司借20万元,具体借款到账情况是15万元在2009年12月7日转入宏仕雅公司银行帐号,1万元在12月7日转入该公司银行账号,2万元在12月30日转入该公司银行账上;该借款用于归还2009年3月6日向张桧达的借款。另外,宏仕雅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还证明,2010年12月7日宏仕雅公司付水芬(即嵊州市泰绅家纺服装有限公司的老板娘)该借款2009年-2010年的利息24000元;2011年12月7日付2010年-2011年的利息240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后,对借款如何使用与原告无关;即使这些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也是被告李爱淑承认与被告张亚共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于支付给水芬的利息,原告不知情,亦未向其支付过利息。被告张亚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对于证据2中的领款凭证,结合其内容、银行交易凭证与二被告的答辩意见,其实质为借款凭证。虽然领款人处写着“嵊州市宏仕雅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但落款处为二被告个人,且银行交易凭证上也显示汇入的账户系张亚个人帐户,故对原告主张的二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系被告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但被告李爱淑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在此情况下,无法就该证人证言单独作出认定,故对借款入账、出账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已归还水芬的利息,因被告只提供了书面证言,未有其他证据佐证该利息系用于归还原告,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2009年12月5日,二位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领款凭证1份,载明:“领款金额贰拾万元整,¥200000.00;用途:借款(工商银行转8万元,农行转12万元。”二被告在领款人处签名。当日,原告从工商银行取出现金5万元作为出借款项,并通过农业银行汇入被告张亚个人帐户15万元。借款至今,二被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亚、李爱淑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于被告李爱淑提出该借款用于宏仕雅公司经营、应列该公司为被告的答辩,因借款时系被告个人签名、该借款汇入了被告张亚个人帐户,且借款用途、归还借款资金来源与借款主体无必然联系,故不予采信。虽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但根据《合同法》规定,出借人在给予合理准备期限后,可以随时要求返还。从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应视为原告已经给予了合理的返还期限,二位被告应当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对于被告李爱淑关于已经支付给嵊州市泰绅家纺服装有限公司的老板娘水芬利息48000元的答辩,因其未证明原告与水芬的关系、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已交付过利息,故对其答辩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张亚、李爱淑共同归还张介南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张亚、李爱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张亚、李爱淑负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方群英本案引用的法条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