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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瑶刑初字第005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杨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瑶刑初字第00570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67年6月29日出生,藏族,无业,租住本市花冲公园附近香店村,户籍地四川省黑水县。2013年7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龙飞,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3)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龙飞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5月11日中午,被告人杨某在本市长江东路汽车东站边上的小花园以400元的价格将一包重约1克的冰毒卖给吸毒人员董某。2、2013年6月30日中午,被告人杨某在本市长江东路汽车东站边上的小花园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包重约0.5克冰毒卖给吸毒人员董某。2013年7月10日晚19时许,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董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记录、查询证明、扣押物品笔录、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冰毒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系初犯,主动退赔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杨某具有以上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二、对随案移送的犯罪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程然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