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2)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34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8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来安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筱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5日至5月23日,被告人李某甲先后3次至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华宝公司员工换鞋区内,采取强拉储物柜的方式实施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740元、手机5部,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148元。具体盗窃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5月1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在该公司SMTIF-12号柜子7号柜箱内,窃得被害人崔某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200元。2、2013年5月20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在该公司1F-22-6号柜箱内,窃得被害人郑某现金人民币500元、小米牌Mi0ne型手机1部;在1F-22-15号柜箱内,窃得被害人李某乙现金人民币10元、HTC牌A510e型手机1部;在1F-22-8号柜箱内,窃得被害人张某现金人民币30元,财物价值计人民币2203元。3、2013年5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该公司FQA0414号柜箱内,窃得被害人吕某OPPO牌R801型手机1部;在FQA0409号柜箱内,窃得被害人陈某乙OPPO牌R801型手机1部,价值共计人民币745元。后被告人李某甲在FQA0408号柜箱内盗窃索尼手机过程中被该公司保安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1、2笔盗窃事实。被盗的2部OPPO手机及索尼手机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崔某、郑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刘某、陈某甲的证言,书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票、情况说明,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扣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陶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