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南商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金××与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南商初字第437号原告:金××。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杨××。金××为与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启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金××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金××起诉称:我向杨××预购石粉,于2012年4月23日预付杨××现金30000元。当日杨××出具收条一份,约定石粉每吨18元,如没有石粉供应预付款30000元全部退还。后经多次催讨,杨××既不供应石粉,也未退回预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一、杨利某某即退回金××石粉预付款30000元;二、由杨××承担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三、由杨××承担本案诉讼费。金××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收条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杨××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金××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4月23日金××向杨××支付石粉预付款30000元,约定石粉每吨18元,如果没有石粉供应预付款30000元全部退还。后经金××多次催讨,杨××至今未供应石粉,也未退还预付款30000元。本院认为,杨××收取金××预付款30000元,有收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杨××应履行供货或退款义务,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权利的漠视,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金××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回金××预付款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启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应望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