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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21-04-09

案件名称

王学林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学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阳刑初字第21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学林,男,1980年4月1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汉族,高中文化,住阳谷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6日被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3)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学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冒星、许继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王学林驾驶鲁PU××××轿车沿阳谷县阳张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坊村时,因违法操作、未保持安全车速先后与辛文华停在路边的汽油三轮车和孟某驾驶的鲁PS××××货车相撞,致辛文华因重型颅脑损伤于2013年6月22日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学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留其妻子在现场等候。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王学林与被害人方某1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学林共计赔偿被害人方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65000元,被害人方表示谅解并不在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学林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证人辛某、孟某、包红丽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车辆痕迹检验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手机通话清单,赔偿协议书、谅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学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王学林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学林已通过向被害人方赔偿损失的方式与被害人方某2并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学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董理科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张荣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