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刑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刘相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刑初字第85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2年11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身份证号码:412724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即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2013)8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被告人刘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正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5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预谋盗窃后,到即墨市“正翔”旅馆一楼登记处,趁房间内无人之机盗窃丁郅波放在该处的“澳柯玛”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200元。2013年9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预谋盗窃后,在其住宿的即墨市鹤山路“安宜居”旅馆二楼登记处,趁房间内无人之机盗窃梁桂波放在桌子上的日本“东芝”牌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90元。9月23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推开301房间房门,趁被害人任军睦熟睡之机盗窃其“三星”韩版手机一部,无牌汽车状手机一部,黑色皮质手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5角、身份证等物品一宗,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500余元。案发后,无牌汽车状手机一部已提取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9月23日被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破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的量刑事实,提出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罚金未缴纳,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全部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蒙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