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28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王景先与果小青、侯小刚、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先,果小青,侯小刚,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810号原告王景先,男,195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刘治玉,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果小青,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侯小刚,男,198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李小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伟,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景先与被告果小青、侯小刚、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景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治玉、被告果小青、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小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景先诉称,2011年8月18日8时许,被告侯小刚驾驶冀B50B**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北夏庄村西路段,将驾驶两轮摩托车正常行驶的原告王景先撞伤。交警九大队认定被告侯小刚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景先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左前内踝开放骨折、左腓骨远端闭合骨折等。被告支付医药费18114.22元。原告好转出院后遵医嘱多次复查,支出医疗费1820.10元,之后原告又于2013年4月8日入住该院取内固定物,住院6天,被告支付医疗费4819.84元。2013年7月30日,丰润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损伤属拾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原告还先后支出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22元。冀B50B**号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险和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17日零时起至2011年10月16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76653.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68986.58元(不含被告果小青垫付费用),具体为:医疗费2475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误工费46843.33元、护理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复印费22元。原告王景先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于2011年8月22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冀B50B**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侯小刚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冀B50B**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抄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责任认定、冀B50B**号小型轿车车辆情况。2、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两份、门诊收费收据32张、住院病历两份、诊断证明书两份、出院证一份、门诊病历一份、患者费用汇总表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3、唐山市丰润区万盛源鑫铁粉精选厂于2011年8月20日出具的原告王景先及护理人员杨俊荣的误工证明各一份、2011年5月-7月工资表、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两份、索赔材料接收单一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情况。4、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的(2013)临鉴字第352号临床鉴定意见书一份、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的(2013)临鉴字第433号临床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两份,证明原告的伤情、误工天数及两次支出鉴定费1600元。5、交通费票据十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6、复印费收据三张,证明原告支出复印费22元。被告果小青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果小青未提交证据。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对方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等相关手续后,我公司同意在冀B50B**号车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侯小刚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各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各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工资表中出工时间都是28天不符合常理,误工费及护理费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对索赔材料有异议,认为未注明工作地点、工厂名称、提交人未签字,未加盖公章不能作为索赔依据,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果小青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认为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原告左踝关节丧失功能93%,根据2002年标准评不上拾级伤残,认为误工时间过长,同意120天,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被告果小青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认为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认为交通票据为连号票据,不予认可,同意给付交通费300元;被告果小青请法院酌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果小青认为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提交的证据1、2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中的检查报告单,未加盖医院公章,且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数额低于同行业标准,对其工资数额本院予以采信;索赔材料接收单,无公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2013)临鉴字第352号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2013)临鉴字第433号临床鉴定意见书,其评定误工时间的鉴定材料只有原告两次住院病历和2011年、2013年的X光片,无其他证据佐证,与原告伤情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对该组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为连号票据,不真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景先系唐山市丰润区万盛鑫源职工,月工资2300元。被告果小青系冀B50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10月17日至2011年10月16日。被告侯小刚系被告果小青雇佣的司机。2011年8月18日8时许,被告侯小刚驾驶冀B50B**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北夏庄村西路段,将驾驶两轮摩托车正常行驶的原告王景先撞伤。2011年8月22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王景先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侯小刚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景先被送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左前内踝开放骨折,左腓骨远端闭合骨折等,被告果小青支付医疗费18114.22元。出院后原告遵医嘱进行复查,支出医疗费1820.10元。2013年4月8日原告在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住院6天,被告果小青支付医疗费4819.84元。原告两次住院均由妻子杨俊荣护理,杨俊荣系唐山市丰润区万盛鑫源职工,月工资2000元。2013年7月30日,经唐山市交通警察第九大队委托,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352号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景先之损伤属拾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景先、被告侯小刚共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车辆,造成原告王景先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被告侯小刚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侯小刚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果小青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扣除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分析原告的住院病历等证据,对原告的误工期本院认定365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但各被告认可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材料复印费33.5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系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合理必要开支,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予以赔偿。原告因事故致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损害,但其主张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475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天×20元/天)、护理费1285.71元(2000元/月÷28天×18天)、误工费29982.14元(2300元/月÷28天×365天)、残疾赔偿金16162元(8081元/年×20年×10%)、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75644.01元。因被告果小青为冀B50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上述损失应首先由该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25114.16元(包括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该项限额,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死亡伤残项下损失有49729.85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超过该项限额,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全部赔偿。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15914.16元(75644.01元-10000元-49729.85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代被告果小青赔偿70%计11139.92元。被告果小青为原告王景先垫付医疗费22934.06元,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时应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50B**号小型轿车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景先各项交通事故损失70869.7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王景先在获得保险赔偿款时返还被告果小青垫付的医疗费22934.06元;三、驳回原告王景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由原告王景先负担73.50元,被告果小青负担17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鲁红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