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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莘民一初字第14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蒋青建与刘忠昌、张庆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1455号原告蒋青建。被告刘忠昌,农民。被告张庆奎,农民。原告蒋青建与被告刘忠昌、张庆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青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忠昌、张庆奎经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青建诉称,2011年10月27日,被告刘忠昌自我处借款100000元,我给付了该笔借款,双方约定2011年11月25日还款,并由被告张庆奎为被告刘忠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尚剩余50000元被告一直拒绝偿还,严重损害了我的经济利益。综上��述,被告向我借款,到期应当偿还,逾期利息也应支付而被告拒不偿还行为已造成我经济上的损失,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及相关费用。被告刘忠昌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张庆奎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7日,原、被告作为合同甲乙丙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中贷款人蒋青建为乙方,借款人刘忠昌为甲方,担保人:刘万胜、张庆奎为丙方,合同约定被告刘忠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刘万胜、张庆奎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聘请律师费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公证费用等全部正常支出),还款日期为2011年11月25日,借款期限内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利息,逾期还款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十支付违约金。2011年10月27日,被告刘忠昌为原告出具收据一支,内容为“今收到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刘忠昌2011.10.27号”。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刘万胜还款50000元及利息,尚欠50000元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未还。2013年7月4日,原告诉来我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及相关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收据、借款合同及我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为被告刘忠昌提供了借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刘忠昌即负有借款到期后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张庆奎对被告刘忠昌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张庆奎承担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庆奎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忠昌追偿。对于原、被告有关逾期还款承担日利率万分之五十违约金的约定,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中“对于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应以被告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偿还为宜。二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应到庭应诉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忠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蒋青建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利息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1年11月25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自2011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张庆奎对上述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张庆奎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忠昌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忠昌、张庆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岳宗华审判员  王英民审判员  王留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孟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