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沙民一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王可爱与吴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可爱,吴友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八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沙民一初字第318号原告:王可爱,女,汉族,1978年7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马海岸���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海龙,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友成,男,汉族,1964年10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原告王可爱诉被告吴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浩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浩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林健华、人民陪审员霍瑞珍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8月1日、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海岸,被告吴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可爱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0925),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短期周转,其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息按借款金额的2%计付。借款合同还约定,如被告违约,则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25日、26日通过建设银行东莞厚街康乐分理处向被告账号转款190,000元,另外10,000元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通过电话、出具律师函等方式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以及自2012年9月27日起计至2013年4月26日止的利息28,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的标准从2013年4月27日起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1,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友成辩称:1.本案是有抵押的借款纠纷,被告有按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的事项将车辆抵押给原告,但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交,被告要求原告向法院提交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机动车登记证。2.被告确认与原告签订借���200,000元借款合同的事实,双方约定利息按借款的2%(即月息4,000元)计付,但被告不确认原告诉请的利息金额,被告曾偿还过38,000多元的利息,是通过被告银行账号转账给原告的;3.原告诉请的律师费过高;4.被告已经把被告女儿吴某某的梅赛德斯-奔驰(车牌号码为XXXX)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抵押给了原告,双方在东莞市厚街镇办理了案涉的借款合同,原告才借款给被告吴友成的,案涉的借款也已经全部偿还给原告了,如果原告要求被告还钱,就应该向法院提供涉案机动车登记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友成曾在东莞市沙田镇投资经营东莞XX工艺礼品有限公司,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与原告王可爱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友成向原告王可爱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息以每30日为一个��费周期,周期内按借款金额的2%计算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如逾期不还,则吴友成承担王可爱因追索借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拍卖费、差旅费等;吴友成以机动车登记证书作抵押物,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主张其于2012年9月25日、9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汇款190,000元,余款10,000元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但被告吴友成只确认收到190,000元。被告吴友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两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沙田支行的查询客户交易单,证明其分别于2012年10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汇款100,000元、于2012年12月31日向原告汇款31,600元。原告王可爱对收到131,600元的款项予以确认,但主张31,600元为案涉借款的利息,而被告吴友成于2012年10月11日归还的100,000元则是归还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另一笔借款即2012年7月31日的借款300,000元的一部分,因为被告吴友成偿还100,000元时案涉借款还没到期,因此未纳入案涉借款的还款付息。原告王可爱对被告吴友成坚持认为上述131,600元是案涉200,000元借款的还款付息表示认可,但在其另案起诉主张其他债权时就不能重复扣减。另查,2012年7月31日,原告王可爱与被告吴友成签订一份300,000元的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友成向原告王可爱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并对借款的其他基本情况进行了约定。被告吴友成对该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被告并没有收到借款。原告王可爱还主张被告吴友成的女儿吴某某于2012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向其出具了一份借款借据,同日被告吴友成与吴XX就上述400,000元借款共同签订了一份担保协议,约定吴XX以梅赛德斯-奔驰(车牌号码为XXXX)车辆作为上述400,000元担保,并由吴友成作为担保人,后来吴XX用该车辆抵销了400,000元的借款。被告吴友成对其女儿400,000元的借款借据、担保协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主张已经用上述车辆作价600,000元以全额抵销了吴XX向原告所借的400,000元及案涉200,000元两笔借款,并已于2013年6月9日将涉案车辆过户给原告指定的人,被告未对该主张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又查,关于案涉借款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作为抵押物,被告主张已向原告提交该机动车登记证,但原告不予确认,主张被告提交的是其女儿吴某某的机动车登记证,故没有收取。再查,原告主张其为了向被告追讨欠款而支付了11,000元的律师费,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予以证明,被告吴友成主张该律师费过高。还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可爱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冻结、扣押被告吴友成价值239,000元的财产,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相应价值的财产。上述事实,有200,000元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交易记录、律师函、快递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300,000元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担保协议、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本、查询客户交易单、暂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及本院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可爱与被告吴友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车辆是否已抵销案涉借款;二、被告吴友成尚欠原告王可爱的借款余额是多少;三、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是否合法。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吴友成主张已通过转让其女儿吴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XX**的车辆而抵销案涉借款,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原、被告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虽然约定原告王可爱借款200,000元给被告吴友成,但原告王可爱提交的证据只显示其已转账190,000元,对其现金支付的10,000元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王可爱已足额出借200,000元给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依法确认吴友成收到的借款金额为190,000元。归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被告吴友成的合同义务,现其分别于2012年10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汇款100,000元、于2012年12月31日向原告汇款31,600元,原告王可爱对收到上述款项也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八条“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与债权人没有明确约定偿还借款顺序的,应当按照先偿付利息,后偿付主债务的顺序。据此,被告吴友成2012年10月11日支付100,000元先抵充利息3,800元(2012年9月26日至2012年10月25日),剩余96,200元为本金,即2012年10月11日起的本金余额为93,800元(190,000元-96,200元);2012年12月31日支付31,600元中抵充利息3,752元(2012年10月26日至2012年12月25���),剩余27,848元为本金,即2012年12月31日起的本金余额为65,952元(93,800元-27,848元)。现被告吴友成自2013年1月起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王可爱诉请被告吴友成偿还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借款本金应以65,952元为准。至于借款的利息,结合原告王可爱与被告吴友成在案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息为2%,逾期付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故被告吴友成依法应从2012年12月26日起归还利息,以尚欠借款余额65,952元为本金,按月息2%付至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原告王可爱主张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对超出部分予以驳回。关于焦点三,原告王可爱与被告吴友成在案涉借款合同中已约定逾期还款时由吴友成承担王可爱因追索借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拍卖费、差旅费等,现原告王可爱为实现案涉债���,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拟证明其已支付律师费11,000元。被告吴友成主张该律师费偏高,如焦点二所述,吴友成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仅为65,952元,原告为此支付11,000元的律师费确属偏高,本院对此予调整,酌定为8,000元,对王可爱诉请超出部分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友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王可爱借款本金65,952元;二、被告吴友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可爱支付利息,以65,952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从2012年12月26日起计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三、被告吴友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可爱支付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四、驳回原告王可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886元,保全费1,715元,共6,601元,原告王可爱负担4,558元,被告吴友成负担2,0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浩新审 判 员 林健华人民陪审员 霍瑞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布瑞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