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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17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李建伟、李海东、赖德雄与赖灿元、赖贵斌、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1726号原告李建伟,男,1972年10月29日生,汉族,居民。原告李海东,男,1985年3月17日生,汉族,居民。原告赖德雄,男,1975年12月18日生,汉族,居民。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林红东,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赖灿元,男,1981年2月3日生,汉族,居民。被告赖贵斌,男,1981年11月22日生,汉族,居民。被告蓝军,男,1979年11月28日生,汉族,居民。原告李建伟、李海东、赖德雄与被告赖灿元、赖贵斌、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林红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灿元、赖贵斌、蓝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3日,被告为归还银行贷款向三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10万元借期10天,即自2010年9月3日至2010年9月13日。逾期按每日每万元支付违约金30元。借款到期,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赖灿元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以及该款自2010年9月13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赖贵斌、蓝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0年9月3日的借贷合同(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赖灿元向三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赖贵斌、蓝军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赖灿元、赖贵斌、蓝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赖灿元欠原告借款10万元及逾期违约金应当清偿。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要求自逾期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准许。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依法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原告有权自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赖贵斌、蓝军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9月13日,原告应当在2010年9月13日至2011年3月12日期间向被告赖贵斌、蓝军主张保证责任,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保证责任,被告赖贵斌、蓝军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原告要求被告赖贵斌、蓝军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被告赖灿元、赖贵斌、蓝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灿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李建伟、李海东、赖德雄借款10万元及该款自2010年9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80元,由被告赖灿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宗赞宇人民陪审员  谢 倩人民陪审员  刘兴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兰鸾玉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