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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商初字第15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杭州银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杭州中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杭州中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商初字第1533号原告:杭州银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荷菊。委托代理人:周衍昌、李小平。被告:杭州中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洪涛。原告杭州银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为与被告杭州中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宁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衍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河公司起诉称:2011年5月前原、被告签订浙江日报采编大楼项目的购销及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条款等内容,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项目经验收合格,双方于2011年5月13日决算后,被告应付货款21371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定金60000元,被告尚欠货款153712元。2011年12月之前原、被告签订杭州渤海银行项目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条款等内容,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项目经验收合格,双方于2011年12月27日决算后,被告应付货款13986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定金50000元,被告尚欠货款89862元。2013年3月双方就上述两个项目签订了补充协议,对货款的支付方式及违约内容做了确认。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43574元及迟延付款赔偿金100000元(浙江日报社采编大楼项目)、违约金14113.4元(杭州渤海银行项目,暂计算至2013年6月27日止,实际算至法院判决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银河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采购合同、购销及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关于浙江日报采编大楼项目及杭州渤海银行项目的采购及施工等内容的具体约定;2、工程量结算清单2份,以证明原、被告关于浙江日报采编大楼项目及杭州渤海银行项目的工程结算情况。被告中川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效力,且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2月原告银河公司(卖方)与被告中川公司(买方)就浙江日报采编大楼项目签订《购销及施工合同》,约定了供货产品的名称、数量、单价、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合同总价款为187000元。同年10月原、被告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了供货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产品质量标准、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总价款为112700元。2013年3月8日原告银河公司(乙方)与被告中川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确认:浙江日报采编大楼项目于2011年5月13日决算货款为213712元,合同签订当天甲方以现金方式或银行支票的方式向乙方支付合同全款30%,完工后当天付到总价的95%,余款完工之日起一年内付清,甲方如不能按此方法付款则向乙方支付延迟付款赔偿金,赔偿金每天按合同总金额的5%计算,直至全款付清;杭州渤海银行项目于2011年12月27日决算货款为139862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支付定金人民币50000元,乙方安装完毕后10天内甲方向乙方付到总价的95%,余款5%完工之日起半年内付清,如甲方延期付款的,甲方须每日承担延期支付部分款项的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原告银河公司确认被告中川公司已就上述两项目分别支付货款60000元、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银河公司以《购销及施工合同》、《采购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为据,可以证明其与被告中川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且被告中川公司尚欠原告银河公司货款人民币243574元,因此本院对银河公司关于要求中川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双方约定,就杭州渤海银行项目如中川公司延期付款须每日承担延期支付部分款项的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该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银河公司据此主张违约金14113.4元(暂算至2013年6月27日,此后另计),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银河公司另就浙江日报采编大楼项目主张延迟付款赔偿金100000元,本院认为该延迟付款赔偿金的性质等同于违约金,银河公司主张的该金额过高,本院酌定为42000元。被告中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中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43574元并支付延迟付款赔偿金42000元;二、被告杭州中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违约金14113.4元(暂算至2013年6月27日,自2013年6月28日起以8986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杭州银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5元,减半收取3332.5元,由原告杭州银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550元,被告杭州中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7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审判员  金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柳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