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辖终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浙江东星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诉虞城县汇鑫棉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甲县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绍辖终字第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县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省某某县某某乡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某某省某某市某某镇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上诉人某甲县汇鑫棉业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3)绍嵊黄商初字第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特别条款系无效条款,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结合本案,被告(即上诉人)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虞城县,本案应当由虞城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虞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卖方为某乙公司、买方为某甲县汇鑫棉业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中货物销售、交货和保修一般性条款和条件第10条法律适用及争议解决:卖方和买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其争议,协商不成,应向卖方所在地有管辖权之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本案卖方住所地在嵊州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某某审判员 李 乙审判员 蒋某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何某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