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纳溪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帅某某、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某某,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纳溪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帅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5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监视居住,2013年10月17日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泸州市纳溪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7日取保候审。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以泸纳检刑诉(2013)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帅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帅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帅某某、刘某某共谋后,骑摩托车到位于纳溪区棉花坡镇柿子村6社的四川省崇州市蜀西建筑工程公司工地盗窃钢架构件,两被告人将钢架构件搬至工地围墙外,准备用摩托车运离现场时被看守工人发现。被告人帅某某被工地工人控制。被告人刘某某随即逃跑,后于同年8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泸州市纳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钢架构件价值人民币192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帅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帅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帅某某、刘某某的供述、证人桂某甲、桂某乙、秦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盗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泸州市纳溪区价格认证中心泸纳价认鉴(2012)33号价格鉴证结论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帅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帅某某、刘某某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帅某某、刘某某系初犯,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帅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3800元。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任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