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崇商初字第0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华雪南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雪南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商初字第0257号原告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解放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华瑞其。委托代理人孙建江、陈婷,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雪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国忠,江苏周国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舟,江苏周国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农商行)诉被告华雪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婷,被告华雪南的委托代理人周国忠、张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农商行诉称:2010年7月26日,原江苏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无锡农商行,以下统称为无锡农商行)与无锡市明怡电器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怡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编号锡农商高借字(2010)第811072600701号](以下简称701号借款合同),约定由无锡农商行向明怡公司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162万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逾期罚息为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因明怡公司违约致使无锡农商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明怡公司应当承担无锡农商行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同日,无锡农商行与江苏大红成莱宝驰机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宝驰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莱宝驰公司为明怡公司依主合同和无锡农商行所形成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日,华雪南向无锡农商行出具担保书,承诺愿为明怡公司与无锡农商行签订的70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锡州农商行向明怡公司发放借款162万元,借款月利率5.7525‰,到期日为2011年7月22日。借款到期后,明怡公司未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无锡农商行向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崇安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明怡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并赔偿律师费损失,莱宝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崇安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崇商初字第0053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为00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明怡公司归还无锡农商行借款本金151万元及逾期罚息(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15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7525‰上浮50%计算),并赔偿律师费损失4.58万元;莱宝驰公司对明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无锡农商行通过执行程序受偿借款本金351504.03元。因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尚未清偿完毕,现要求华雪南对明怡公司结欠无锡农商行的借款本金1158495.97元及逾期罚息(计算至2013年9月20日为164859.97元;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1158495.9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7525‰上浮50%计算)、律师费损失458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华雪南辩称:1、担保书上华雪南签名属实。无锡农商行与明怡公司间存在多笔借贷关系,为了完善之前某笔业务手续,华雪南应无锡农商行业务员的指示在担保书上签名。华雪南未为明怡公司在70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2、无锡农商行已对借款人及保证人提起诉讼,再行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请求驳回无锡农商行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本院就无锡农商行诉明怡公司、莱宝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005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10年7月26日,无锡农商行与明怡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2年7月22日止,由无锡农商行根据明怡公司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明怡公司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162万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逾期罚息为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因明怡公司违约致使无锡农商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明怡公司应当承担无锡农商行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同日,锡州农商行与莱宝驰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莱宝驰公司为明怡公司依主合同和无锡农商行所形成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162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明怡公司依据主合同与无锡农商行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同日,锡州农商行向明怡公司发放借款162万元,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7525‰,到期日为2011年7月22日。借款到期后,明怡公司仅归还部分借款本金。无锡农商行聘请律师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费4.58万元。本院判决:1、明怡公司归还无锡农商行借款本金151万元及逾期罚息(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15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7525‰上浮50%计算);并赔偿律师费损失4.58万元;2、莱宝驰公司对明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无锡农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取得执行款351504.03元。另查明:2010年7月26日,华雪南向无锡农商行出具担保书,该担保书载明,我(我们)愿为无锡市明怡电器仪表有限公司单位与贵行签订的锡农商高借字(2010)第81107260070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1条约定: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和无锡农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当然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含立案费、保全费、执行费、证人出庭费)、律师费、公某、提存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为催讨贷款而产生的差旅费等费用。第4条约定:我(我们)在此声明,对于上述锡农商高借字(2010)第811072600701号借款合同已全部仔细阅读、审查并全面理解,我(我们)愿意遵守并全面承担涉及到我(我们)责任的全部内容(以上下划线内容均为手写字迹)。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字处有“华雪南”、“2010.7.26号”字样;身份证号处有“××”字样及“陆惠英”、“320222195211120827”字样。2013年1月24日,无锡农商行诉至本院,要求华雪南、陆惠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华雪南、陆惠英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鉴定:1、担保书上华雪南身份证号码“××”是否系本人书写;2、担保书上“陆惠英”、“320222195211120827”字样是否系陆惠英本人书写;3、担保书上“华雪南”、“2010.7.26号”字样与“无锡市明怡电器仪表有限公司”、“锡农商高借字(2010)”、“811072600701”等手写内容的形成时间是否一致。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同济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载明,检材中除“华雪南”、“2010.7.26号”、“陆惠英”外,其他字迹均是同一人书写,但所用的书写工具不同,不具有连贯性,非一次性连续书写形成。认定:1、担保书上华雪南身份证号码“××”非华雪南本人书写;2、担保书上“陆惠英”、陆惠英身份证号码“320222195211120827”非陆惠英本人书写;3、无法确定担保书上华雪南签名及签注日期与“无锡市明怡电器仪表有限公司”、“锡农商高借字(2010)”、“811072600701”等手写内容的形成时间是否一致。经质证,无锡农商行、华雪南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无锡农商行在审理中撤回对陆惠英的起诉。华雪南认为:鉴定结论可以证明担保书的书写过程不具有连贯性,在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故不具有证明效力。上述事实,有担保书、005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虽然鉴定意见书认定担保书手写部分存在不同书写笔迹,所用的书写工具不同,且不具有连贯性,非一次性连续书写形成,但鉴定意见书并未认定担保书上华雪南签名及签注日期与“无锡市明怡电器仪表有限公司”、“锡农商高借字(2010)”、“811072600701”等手写内容的形成时间是否一致,而华雪南称其在担保书上签名系应无锡农商行业务员的指示,为完善其他借贷业务中的手续而书写,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华雪南本人在担保书上的签名属实,能够认定其同意为70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华雪南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无锡农商行的诉讼请求及其与华雪南间的法律关系均与0053号案件不同,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对无锡农商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华雪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对本院(2012)崇商初字第005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无锡市明怡电器仪表有限公司的债务,就无锡市明怡电器仪表有限公司尚未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000元,由华雪南负担;鉴定费15500元,由无锡农商行负担。折抵后,由华雪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无锡农商行8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陈 青代理审判员  陈沂青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戚玲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