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执字第009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胡冬生与昌细英、新余市水北镇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冬生,昌细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渝执字第00934号申请执行人胡冬生被执行人昌细英被执行人新余市水北镇建筑工程公司,本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的(2012)渝民初字第0214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昌细英、新余市水北镇建筑工程公司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向申请执行人胡冬生支付153269.58元及从2013年7月22日起延期履行期间加倍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2条、第243第、第24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5条、第36条、第38条、第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或划拔被执行人昌细英、新余市水北镇建筑工程公司的银行存款153269.58元以及从2013年7月22日起延期履行期间加倍利息(执行时另计),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昌细英、新余市水北镇建筑工程公司的相应收入,查封或扣押被执行人昌细英、新余市水北镇建筑工程公司的相应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彭桃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廖宏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