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初字第40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刘明思与杨朱斌、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思,杨朱斌,张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4034号原告刘明思,男,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委托代理人奚星,江苏天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文,江苏天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朱斌,男,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自由职业者,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被告张红,女,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杨朱斌,自然情况同上。原告刘明思与被告杨朱斌、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明思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思的委托代理人奚星、庄文,被告杨朱斌并作为被告张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思诉称,原告与被告杨朱斌系朋友,两人间时有金钱往来。原告因资金紧缺曾向被告借款140000元,原告资金周转过来后,立即向被告归还了此借款。而被告夫妻此时因经营需要,反过来又向原告借款。原告陆续于2012年3月底至4月向被告杨朱斌的账户汇款共计197000元,于2012年5月向被告张红账户汇款50000元,故原告共向被告夫妻汇款247000元。扣除原告归还被告杨朱斌的140000元,被告夫妻向原告借款共计107000元。现因原告急需用钱,经催要,两被告至今未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07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朱斌、张红辩称,两被告不欠原告钱款。2011年8月,原告通过中间人向被告杨朱斌第一次借款80000元,之后又陆续借款,原告转款给被告,是归还其此前向被告杨朱斌的借款,还款之后被告亦将借款凭据归还了原告,现原告尚欠140000元未归还被告杨朱斌。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2012年3月31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杨朱斌汇款50000元、45000元;4月1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杨朱斌汇款50000元、40000元;4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杨朱斌汇款12000元。2012年5月21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张红汇款50000元。至此,原告共向两被告汇款247000元。另查明,被告杨朱斌手中现持有2012年2月16日、2月17日,原告向其借款100000元、40000元的借条各一张。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国建设银行活期账户明细查询、中国工商银行汇款明细清单、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两被告向其借款107000元,但仅提供其向两被告的汇款凭证,现两被告已举证证明原告向其借款的证据,在本院要求原告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向两被告汇款的事实可能由多种原因引起,从中无法得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意的结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明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为1220元,由原告刘明思负担(原告刘明思预交案件受理费中剩余1220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董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高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