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贺八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厚君、朱丛燕、朱厚林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厚君,朱丛燕,朱厚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刑初字第708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厚君,男,1989年4月15��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平××管理区××镇东水村××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2013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日被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朱丛燕,男,1987年1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平××管理区××镇××头××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2013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日被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朱厚林,男,1989年8月3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平××管理区××镇××头××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1月17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2013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日被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3)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厚君、朱丛燕、朱厚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厚君、朱丛燕、朱厚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7日23时许,朱某某、朱某某(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朱厚君、朱丛燕、朱厚林等人在朱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的指认下,持刀、棍殴打被害人邹XX、何某某。造成邹XX、何某某全身多处受伤,并失血性休克。邹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何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朱厚君、朱丛燕、朱厚林于2013年1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三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朱厚君、朱丛燕、朱厚林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厚君、朱丛燕、朱厚林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厚君、朱丛燕、朱厚林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厚君、朱丛燕、朱厚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23时许,朱某某(另案处理)将其和朱某某(另案处理)被人殴打的事情电话告诉了朱某某(己被判刑),让朱某某带人到贺州市平桂管理区西湾西发街“莉莉美容院”处报复殴打他的人。后朱某某便叫被告人朱厚君、朱丛燕、朱厚林等人赶到了“莉莉美容院”门前与朱某某等人汇合。朱某某、朱某某(己被判刑)及朱厚君、朱丛燕、朱厚林等人在朱某某等人的指认下,持刀、棍对被害人邹XX、何某某进行殴打。造成邹XX、何某某全身多处受伤,并失血性休克。邹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何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朱厚君、朱丛燕、朱厚林于2013年1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了被害人邹XX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9万元,得到了被害人邹XX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厚君、朱丛燕、朱厚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邹XX、何某某的陈述,同案人朱某某、朱某某的供述,证人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何某某、何某某、���某某、谢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报告,辩认笔录,贺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2012)贺八刑初字第469号刑事判决书,贺州市公安局西湾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西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疾病证明书,赔偿协议,收条,被告人朱厚君、朱丛燕、朱厚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厚君、朱丛燕、朱厚林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厚君、朱丛燕、朱厚林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厚君、朱丛燕、朱厚林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厚君、朱丛��、朱厚林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厚君、朱丛燕、朱厚林积极赔偿被害人邹XX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邹XX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厚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二、被告人朱丛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被告人朱厚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杨谦意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二0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邓绍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