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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薛运海、原审被告李波、高复印、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薛运海,李波,高复印,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6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俞海雷,经理。委托代理人牛献,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运海,现住安��县。委托代理人申红平,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波,现住安阳市文峰区。原审被告高复印,现住安阳市龙安区。原审被告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安钢大道中段(公交中心加油站西院)。法定代表人任安升,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安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运海、原审被告李波、高复印、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2)文宝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8日19时许,在安阳市中华路与弦歌大道交叉口北20米处,原告薛运海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中华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时与被告李波驾驶豫ETA7**��轿车沿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薛运海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2年3月i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薛运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薛运海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5天,医疗费389l9.03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以指导下一步康复锻炼。安阳市文峰区北大街街道办事处大院街社区居委会于2012年7月13日出具证明,内容为“薛运海从2010年至今在我辖区大院街27号院居住,特此证明”。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薛运海,交通事故致伤,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1、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左胫骨上段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护理期限、人数:住院期���需2人护理,出院后3个月需1人护理”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l40元。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公司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李波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另查明,豫ETA7**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安阳贞元出租公司,被告高复印为实际车主,二者系挂靠关系,被告李波是被告高复印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由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薛运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在询问及运用专业知识技能等基础上作出的,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薛运海医疗费花费38919.03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被告没有相反的证据否认其关联性、合���性、真实性,应予支持;请求误工费,按照在岗职工平均30303元/年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6732.44元(30303元/年÷365天×322天),应于支持;请求护理费,按照服务业23650元/年的标准,参照评估意见计算,即9070.6元(住院期间:23650元/天÷365天×25天×2人=3239.5元;出院后:23650元/天÷365天×90天×1人-5831.1元),予以支持:请求营养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100天,即2000元(20/天×100天),应于支持;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5天,即750元(30元/天×25天),应于支持;请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的标准计算,即44973.76元(20442.62元/年×20年×11%),予以支持;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500元;请求交通费,酌定为800元;请求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140元,有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为证,予以支���;请求后续治疗费5000元,有评估意见为证,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35785.83元。其中医疗费38919.03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000元,四项共计46669.03元,首先应有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赔偿责任,其余36669.03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l1000.71元。请求误工费26732.44元、护理费9070.6元、残疾赔偿金4497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140元,七项共计89116.8元,未超交强险保险限额,由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公司先行支付了10000元、被告李波先行支付了4000元(均不包含在原告起诉的数额中),故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公司应赔偿原告96117.51元(其中不包含被告李波先行垫付的4000元,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公司可直接支付被告李波先行垫付的4000元);原告请求二次治疗护理费、二次治疗营养费、二次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其他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李波、高复印请求赔偿在本次事故中的施救费、停车费、修理费、停运损失等费用,可另行处理。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公司当庭申请误工期限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运海人民币96117.5l元(其中不包含被告李波先行垫付的4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可直接支付被告李波先行垫付的4000元;二、驳回原告薛运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薛运海负担644元,被告高复印负担2156元。中国人保安阳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欠妥。1、薛运海为农业户口,一审法院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2、误工费计算时间太长,计算标准没有证据支持;3、护理费计算时间太长,且没有法律依据;4、上诉人不应承担鉴定费、检查费。诉请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薛运海38616.51元。被上诉人薛运海答辩称,1、其长期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2、误工费计算时间、计算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3、护理费的计算时间有充分的依据;4、鉴定费、检查费由上诉人承担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正确,要求予以维持。原审被告李波述称,同意薛运海的答辩意见。原审被告高复印述称,同意薛运海的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豫ETA7**号车在中国人保安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中国人保安阳公司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保安阳公司上诉称,薛运海为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赔。薛运海虽为农村户口,但有证据证明其从2010年1月开始,就在城镇租房居住、生活和工作,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且中国人保安阳公司也没有证据否定薛运海在城镇居住、生活和工作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国人保安阳公司上诉称,误工费时间计算太长,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赔偿没有证据。鉴于本次交通事故致薛运海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审误工时间计算是有依据的。因薛运海不能提供近三年工资收入状况,原审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妥。此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护理费时间的计算问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薛运海的护理期限、人数作出评估意见,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三个月需1人护理,薛运海实际住院25天,原审据此计算护理费是有依据的。至于鉴定费、检查费的问题,这些费用是为了查明案情,确定案件事实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审判决由中国人保安阳公司承担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国人保安阳公司有关此问题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鲁训审判员  秦成义审判员  武丽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杨 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