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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行审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陕西省汉中公路管理局与陈某某公路路政管理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陕西省汉中公路管理局,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南行审字第00005号申请执行人陕西省汉中公路管理局(地址:汉中市汉台区兴汉路3号)。法定代表人纪明,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建设,系该局南郑公路管理段副段长。被申请人陈某某,男,汉族。申请执行人陕西省汉中公路管理局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陕汉公路南郑罚(2013)00033号公路路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陈某某的《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擅自在省道S211线K42+520m上行侧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违法建筑,垂直于公路长7.9m,沿公路宽3m,计23.7㎡,该违法建筑靠近公路一侧距公路边缘垂直距离2.6nm,高度1.5m。其行为违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之相关规定,于2013年8月14日以“陕汉公路南郑罚(2013)00033号《陕西省公路路政处罚决定书》”对被申请人陈某某作出:一、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三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二、罚款人民币伍仟元(5000.00元);三、逾期不履行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按30天计算。该《处罚决定书》于当日向被申请人进行了送达。被执行人对该《处罚决定书》未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未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2013年10月15日申请人按照有关法律的要求,再次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但被执行人未按期限履行其义务,也未提出陈述和申辩。现该《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申请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所作出的“陕汉公路南郑罚(2013)00033号《陕西省公路路政处罚决定书》”并无明显违法情形,处罚适当,程序合法,是合法的行政行为。被申请人陈某某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和陈述、申辩,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动履行《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义务。故申请人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确认陕西省汉中公路管理局作出的“陕汉公路南郑罚(2013)00033号《陕西省公路路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效,准予对该具体行政行为强制执行。二、限被申请人陈某某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陕汉公路南郑罚(2013)00033号《陕西省公路路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逾期将依法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申请费以及实际支出费用和因强制执行造成的损失均由被申请人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戚晓军审 判 员  王汉娉人民陪审员  殷爱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崔 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