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35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韩朋飞与赵渭忠、孔德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朋飞,赵渭忠,孔德勤,沈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3505号原告韩朋飞。委托代理人陈忠华、王科威。被告赵渭忠。被告孔德勤。被告沈军。原告韩朋飞诉被告赵渭忠、孔德勤、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科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渭忠、孔德勤、沈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韩朋飞诉称:2013年3月12日,被告赵渭忠向原告借款8万元,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于2013年3月22日前归还;若逾期,则以月利率3%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并由被告沈军对借款本金、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同时,案涉借款形成于被告赵渭忠、孔德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赵渭忠、孔德勤共同偿还。故起诉要求:1.被告赵渭忠、孔德勤共同归还借款8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3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沈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原告变更诉请为支付借款8万元自2013年3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法院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赵渭忠、孔德勤、沈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赵渭忠、孔德勤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3月12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渭忠、沈军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赵渭忠作为借款人,被告沈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本案所涉借款形成于被告赵渭忠与孔德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法律规定,赵渭忠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为两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渭忠与孔德勤共同归还借款8万元,并按月利率1.5%计付逾期利息,以及由沈军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军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赵渭忠、孔德勤追偿。被告赵渭忠、孔德勤、沈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渭忠、孔德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韩朋飞借款8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3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沈军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赵渭忠、孔德勤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赵渭忠、孔德勤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元,减半收取1020元,由赵渭忠、孔德勤负担,由沈军负连带责任。此款韩朋飞已向本院预交,韩朋飞同意赵渭忠、孔德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王银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夏兴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