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坛民初字第2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玉珊与薛四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珊,薛四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坛民初字第2248号原告李玉珊,女,1973年3月12日生,汉族,职员。委托代理人杨贞,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萍,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薛四小,男,1959年12月31日生,汉族,下岗工人。原告李玉珊诉被告薛四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贞、李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四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珊诉称,2012年1月31日,原告李玉珊驾驶金坛市B-63685号电动自行车与被告薛四小驾驶得004号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经法院(2012)坛民初字第005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承担23371.5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笔费用。此后,原告经过定期复查,于2013年2月22日入院进行了左内外踝骨折内固定取出术,2月27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5188.88元。2013年5月3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45日。被告对原告应承担如下民事责任:原告后续治疗费5188.88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误工费11805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年终奖金损失10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300元等费用合计94596元,被告应承担其中的70%共66217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年终奖损失等共计6621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薛四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1日14时25分许,原告李玉珊骑金坛市B-63685号电动自行车(车前搭载王天成)沿金坛市区横街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至九九宾馆对面路段,遇被告薛四小骑004号人力三轮车经人行横道由北向南通过横街进入非机动车道向东左转弯,电东自行车与人力三轮车前部相碰刮,致原告李玉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薛四小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玉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天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金坛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3月2日出院,原告出院后于2012年5月2日、5月23日、6月3日、6月21日、7月2日、2013年1月30日、3月27日至金坛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产生门诊费用858.4元。原告于2013年2月22日前往金坛市城东医院行左内外踝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于2013年2月27日出院,共住院5天,产生住院费用4330.48元。产生门诊和住院费用共5188.88元。原告李玉珊的伤情通过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评定,该所2013年5月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李玉珊左下肢损伤宜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45日。此次鉴定费2500元。又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李玉珊系金坛加怡热电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361元,事故发生后金坛加怡热电有限公司停发了原告休息期间的工资及2012年度的年终奖金。另查明,2012年2月16日本院应原告李玉珊的申请保全了被告薛四小准驾证为004号的人力三轮车一辆。再查明,(2012)坛民初字第0059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原告李玉珊第一次住院31天的营养费为310元,护理费为1550元,原告李玉珊2个月的误工费为4722元。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67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012)坛民初字第0059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关损失。本案系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薛四小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玉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薛四小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薛四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及答辩,视为其对举证、质证与答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李玉珊的后续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医疗费为5188.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玉珊第二次住院5天,参照18元每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元。3、营养费:原告李玉珊营养期限经鉴定为45日,扣减第一次判决的营养31天,参照1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140元。4、护理费:原告李玉珊护理期限经鉴定为60日,扣减第一次判决的护理31天,参照当地护理标准6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为1740元(29天*60元/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2361元/月计算5个月工资损失以及因全年休息超过2个月而停发的10000元年终奖金损失,其误工费合计21805元,本院认为,原告李玉珊误工期限经鉴定为150日,扣减第一次判决的误工期60日,按照每月2361元计算,原告李玉珊工资损失为7083元【2361元/30天*(150-6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金坛加怡热电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9日出具的证明,并结合本院调查,原告主张10000元年终奖金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李玉珊的误工费为17083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李玉珊第二次治疗和鉴定情况,交通费酌定为1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鉴定时未满60周岁。故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9677元/年*20年*0.1(系数)=59354元。8、鉴定费:根据原告李玉珊提供的票据能够证明其鉴定费为25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86195.88元,由被告薛四小赔偿60337元(86195.88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四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李玉珊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60337元。二、驳回原告李玉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7.5元,由被告负担670元(诉讼费原告李玉珊已预交,被告应当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李玉珊)。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银行金坛支行:8330018800002081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1455元(上诉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4020161389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丁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徐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