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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法刑初字第003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法刑初字第00365号公诉机关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6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XXX。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31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3)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10时30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川17-027**”运输拖拉机由南溪镇新阳村经长高路向高阳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云阳县高阳镇乐公村2组(小地名老鹰岩)路段时,与被害人程某某相撞,致使程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被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家属22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报警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死亡赔偿协议、赔偿款收条、谅解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证人甘某某、程某某1、魏某某、贺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被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侯小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余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