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孟令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曹妃甸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令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438号原告孟令伟,男,1980年3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守娜,河北宋守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机构代码79549471-X。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学印,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孟令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曹妃甸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令伟的委托代理人宋守娜,被告人保财险曹妃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学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令伟诉称,2013年8月7日13时10分,原告司机董宝祥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唐山市开平区后屯石厂里处,下山时撞击张有存驾驶停放的冀B×××××号大货车(该车车主为刘爱光)和刘艳峰驾驶停放的冀B×××××号大货车,致使冀B×××××号车,冀B×××××号大货车损坏,董宝祥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董宝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83459元,拆解费6300元,施救费5000元,公估费2500元,共计97259元。给冀B×××××号大货车造成车损为11415元。原告已按交警部门调解意见赔偿了冀B×××××号大货车车主刘爱光全部损失。原告所有的车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辆损失险,原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缴纳了保险费。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但被告不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故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08674元。被告人保财险曹妃甸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营业部我方没有意见,我方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应诉,请法庭变更一下被告的主体。车辆损失验损数额过高,拆解费应当在工时费中,不应当支持。公估费不在保险范围之内,施救费数额过高,要求原告提供修理费发票,如果不能提供,扣除17%的税额。对车损鉴定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原告孟令伟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比例。2、原告孟令伟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3、保险单2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在人保财险曹妃甸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28万元,包含不计免赔。4、原告孟令伟行驶证1份,证明车辆所有权人为孟令伟,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9月。5、董宝祥的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董宝祥的身份信息及事故发生时具有驾驶资格。6、张有存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张有存的身份信息及事故发生时具有驾驶资格。7、冀B×××××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车辆所有权人为刘爱光,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6月。8、由刘爱光为原告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已经赔付给刘爱光修车款11415元,赔付日期为2013年8月15日。9、唐山市开平区银河路江淮修理部出具的发票及唐山市路南泰奥汽配商店出具的发票各一张,证明冀B×××××车一方因此次事故花费修理费3800元,配件花费7615元,共计11415元。10、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一份、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车损为83459元,花费公估费2500元。11、唐山市丰南区柳树圈镇建立汽车修理部出具的发票两张,证明原告花费修理费4500元,拆解费6300元。12、唐山市丰南区宏辉汽车配件经销处出具的发票九章,证明原告花费配件费80559元。13、唐山市丰南区地方税务局代开的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花费施救费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曹妃甸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保财险曹妃甸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有异议,认为车辆损失验损数额过高,对车损鉴定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公估费不在保险范围之内。证据11拆解费应当在工时费中,不应当支持。证据13施救费数额过高。对其余证据无异议。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供的1-13证据能够充分实现其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13时10分许,原告司机董宝祥驾驶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开平区后屯村石矿里下山时,撞在张有存驾驶停放的冀B×××××号大货车和刘艳峰驾驶停放的冀B×××××号大货,致使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冀B×××××号大货车受损,董宝祥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7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宝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8月13日,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了保险公估报告结论书,结论为B×××××号重型自卸货车经济损失为83459元(已扣除残值1600元),并支付评估费2500元、施救费5000元、拆解费6300元。2013年8月15日,刘爱光出具了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BX7028号重型自卸货车主孟令伟赔付给冀B×××××号大货车主刘爱光修车费11415元。2013年8月23日,原告支付给唐山市丰南区柳树0建立汽车修理部修理B×××××号重型自卸货车费用4500元。2013年8月24日,原告支付给唐山丰南区宏辉汽车配件经销部配件费80559元。另查明,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权人原告孟令伟,孟令伟为该在被告人保财险曹妃甸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和28万元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故来院起诉,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曹妃甸分公司赔偿原告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83459元,拆解费6300元,施救费5000元,公估费2500元,共计97259元;冀B×××××号大货车损为11415元,共计10867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条款履行。对于原告及第三者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因原告已在被告人保财险曹妃甸分公司处为其车辆投保了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保财险曹妃甸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已实际赔付给第三者冀B×××××号大货车辆损失1141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B×××××号重型自卸货车辆损失83459元,鉴定费2500元,拆解费6300元,施救费5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曹妃甸分公司以车辆损失验损数额过高,拆解费应当在工时费中,不应当支持。公估费不在保险范围之内,施救费数额过高为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孟令伟赔付给第三者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孟令伟赔付给第三者财产损失9415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孟令伟自身车辆损失83459元,鉴定费2500元,拆解费6300元,施救费5000元,合计97259元;三项共计1086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雅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