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刑二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建刑二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女,1966年12月14日出生于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南京XX市场服装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3]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超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被告人马某在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办理了卡号为528948973064XXXX的标准白金信用卡1张,后将该卡激活取现或消费,截止2012年5月21日,累计欠费本金人民币37414.87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接到民警电话通知,于2013年3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马某退出了银行本金人民币37414.8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汪一飞的证言,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情况说明,被告人马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马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已归还银行全部本金,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所在地司法矫正部门愿意接受其为矫正对象的意见,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马某退出的上述本金发还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三、禁止被告人马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申办、使用信用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真国代理审判员 宋 玲人民陪审员 金茂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屠钰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