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洪经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原告向福富诉被告尹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福富,尹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经民初字第138号原告:向福富,男,195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剑华、李钦涛,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军,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向福富诉被告尹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福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钦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福富诉称:2007年1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雇佣合同,雇佣原告在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鸿源数显有限公司建筑工地做事,为被告24小时看管场地的设备和材料,月工资1300元。2011年7月23日,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洪经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2007年1月28日至2011年4月12日止拖欠的原告工资53650元,此款已执行完毕。但是,自2011年4月13日至2013年1月31日,原告继续为其看管工地材料,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7300元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尹军支付原告自2011年4月13日至2013年1月31日的工资273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福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原、被告于2007年1月28日签订的劳务合同(即《合同书》)一份,证明原个被告签订了劳务合同,约定劳务报酬为1300元/月;证据三:被告出具的终止劳务关系证明一份,证明:1、原告提供劳务到2013年1月31日止;2、被告应支付的劳务报酬到2013年1月31日止;证据四:(2011)洪经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洪民一终字第66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1、原告为被告实际提供了劳务;2、原判劳务报酬计算到2011年4月12日止;3、劳务报酬为每月1300元;证据五: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向福富依约履行了劳务合同,被告应支付劳务报酬。对原告向福富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四,因系相关机关依法颁发或出具,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对证据二,因系原告与被告签订,且该事实已经本院(2011)洪经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和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洪民一终字第66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亦予以采信;至于证据三,其仅为一张便条(上写:“材料、设备已全部处理完。”上面的署名为“尹军”,所署日期为“2013年1月31日”),对此,本院认为,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书》并未约定合同的终止时间,而从此张便条的内容上也看不出任何含有原告所称之“终止劳务关系”的意思,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至于两个证人的证言,亦有相互矛盾的地方,故本院对其效力不予采信。被告尹军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在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鸿源工地为被告看管工地的设备和材料,月工资为1300元。该《合同书》未约定合同的终止时间。后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原告于2011年4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资53650元。2011年7月23日,本院作出(2011)洪经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尹军向原告向福富支付工资款53560元。被告不服此判决,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终审判决即(2011)洪民一终字第66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2013年4月2日,原告向福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尹军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4月13日至2013年1月31日的工资273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07年1月28日至2011年4月12日止的劳务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拖欠的原告在此期间工资53650元的事实,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判决已得到执行。如今原告向福富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4月13日至2013年1月31日的工资27300元,则其必须证明其与被告之间自2011年4月13日之后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然原告在(2011)洪经民初字第140号案件的庭审中,曾自己承认“至2011年4月12日双方终止了雇佣关系”。而原告现今提交的《合同书》及所署日期为“2013年1月31日”的便条乃至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4月13日至2013年1月31日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在此期间的工资273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福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3元,由原告向福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权代理审判员 陈艳平人民陪审员 梁文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