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南民初字第08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XX信与李志刚、虞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信,李志刚,虞丽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南民初字第0853号原告XX信,男,1983年10月9日生,汉族,溧阳市人。委托代理人陈浩军,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刚,男,1976年10月10日生,汉族,溧阳市人。被告虞丽霞,女,1978年8月3日生,汉族,溧阳市人。原告XX信诉被告李志刚、虞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信委托代理人陈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刚、虞丽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信诉称,原告与被告李志刚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被告李志刚以做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48000元,并承诺一年内归还,2012年1月18日原告将248000元交给被告李志刚,并出具借条一张,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催要被告李志刚归还20000元,余款未能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28000元。被告李志刚、虞丽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志刚、虞丽霞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被告李志刚因做工程所需向原告借款24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有李志刚借到XX信现金贰拾肆万捌仟元正(248000元)归还日期2013年1月18日借款人李志刚证明人张厚宽2012年1月18日”。借款后被告李志刚仅归还了20000元,余款228000元经原告催要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出具借条、婚姻登记申请书予以证实,认为被告李志刚因做工程所需向原告借款,在出具借条前向被告交付48000元现金,出具借条(2012年1月18日)次日原告通过银行帐户向原告汇款200000元,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志刚向原告XX信借款248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仅归还20000元,该事实由原告当庭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志刚尚有228000元未能归还。被告李志刚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虞丽霞为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对以上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清偿。被告李志刚、虞丽霞未能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刚、虞丽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归还原告XX信借款2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51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4020161389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20元。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账号名称: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96582203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金 震人民陪审员 徐 婷人民陪审员 朱全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庄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