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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民初字第64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张岩与即墨市普东镇抬头一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岩,即墨市普东镇抬头一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6457号原告张岩,女,1975年11月4��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德胜,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即墨市普东镇抬头一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可运,职务村主任。原告张岩与被告即墨市普东镇抬头一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岩的委托代理人姜德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即墨市普东镇抬头一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送达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为被告村村民。1997年1月7日被告村委以集资名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5‰,但被告多年来本息一直未付。2012年上半年,原告再次找到被告催要,被告村委表示同意付款,并在借据上载明,但时至今日仍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及利息(利��按照月利率5‰自1997年1月8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即墨市普东镇抬头一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无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1997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集资借款3000元,给原告出具收款凭证一份,载明:“收款凭证,1997年1月7日,缴款单位或个人张燕,收款单位或个人抬头一村,说明收借款3000元(月利率5‰),合计人民币叁仟元,会计陈希明,制单希明”。收款凭证上盖有被告村委的印章及会计陈希明的个人印章。收款凭证上另记载“同意付款王贵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收款凭证一份,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即墨市普东镇抬头一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张岩借款人民币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收款凭证���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5‰计算,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自借款次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本院认为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即墨市普东镇抬头一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即墨市普东镇抬头一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岩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5‰自1997年1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程 凯人民陪审员  杨俊霞人民陪审员  郭宗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黄 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