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韩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宋红雁与西安四超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红雁,西安四超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韩初字第00060号原告宋红雁,女,196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金花羊毛衫市场1楼56号嘉尔曼商店营业员。被告西安四超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万寿北路35号。法定代表人雷思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绍伟柱,男,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宋红雁与被告西安四超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红雁、被告西安四超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伟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红雁诉称,2012年8月8日下午6时,原告宋红雁乘坐被告经营的716路公交车行至东二环老客站酒店门前,司机周永华急刹车致原告摔倒在公交车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至武警陕西总队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股骨大结节骨折、颈椎病、寰枢关节半脱位、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300元及复查医疗费3140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5280元、交通费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866.3元、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04502.3元。被告西安四超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其余费用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下午6时许,原告宋红雁乘坐被告西安四超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716路公交车(司机为周永华,车牌号为陕AK99**)与宁超驾驶的陕A36Y**号车在东二环由北向南行至老客站酒店门前变更车道时在此处擦挂,司机周永华急刹车致原告宋红雁摔倒在公交车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武警陕西总队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大结节骨折、颈椎病、寰枢关节半脱位、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2年9月21日出院,原告住院治疗44天,出院医嘱为:适当功能锻炼,六周后复查,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原告花费住院费共计11264.80元,其中被告西安四超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9000元,原告自己支付2264.8元,2012年10月20日原告复诊支付医疗费3122.9元。2012年8月8日,经西安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西公交简认字新第201216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宁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红雁无责任。2013年7月22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宋红雁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宋红雁因此次车祸后右肱骨大结节骨折,目前右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致右上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现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宋红雁后期医疗费用约需要人民币贰万元(¥200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宋红雁为城镇居民,系西安市金花羊毛衫大厦员工,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张广英系原告宋红雁母亲,1938年2月12日出生,现年75周岁,系城镇居民,有子女5人;薛鹏系宋红雁之子,1994年10月8日出生,现已成年。被告西安四超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系陕AK99**号车的所有人,周永华系其雇佣司机。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病历、诊断证明书、户口本、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证明及其他证明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内将旅客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其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被告作为承运人,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因急刹车造成原告摔倒受伤,被告违反了安全运送旅客的合同义务,对原告由此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以此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交通费等,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本次事故中花费住院费11264.80元,被告已支付9000元,原告实际垫付2264.80元及复查门诊费3122.9元,共计5387.7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公务人员出差标准30元按住院天数44日计算。营养费根据住院病历及门诊病历以20元按住院天数44日计算。护理费因出院医嘱并未标明出院后需要护理,故此项费用仅按住院期间计算,标准则参照陪护人薛志敏的日平均劳务报酬,结合西安市护工平均工资计算,以100元计算44日1人为宜。误工费按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出院医嘱六周后复查前一日即2012年11月2日止,以原告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93.3元计算86天为宜,后续治疗费按鉴定结论计算为20000元。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陕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734元计算。交通费按票据计算。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确认。原告母亲张广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陕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5333元计算5年。原告之子经查已成年,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四超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宋红雁支付医疗费53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880元、护理费4400元,误工费8026.67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4146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33.3元、交通费428元,共计84443.67元。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2元及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西安四超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辉代理审判员 沈 颖人民陪审员 于亚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马 琳 来自: